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畢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
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而於民國89年5月20日出險,依信用保險契約約定由國華
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台幣(下同)159,761元予台
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
日將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
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
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61元,及其
中148,909元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國華產險
小額信貸賠款理賠書、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國華產險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61元,及其中148,909元自90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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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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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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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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