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為清償部分借款,並開立
兩紙票據,其中部分票據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該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為拖延清償期日,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承諾此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十萬元。然被告仍未依其承諾履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詞推拖。
㈡被告又於七十九年間以短期周轉為由,另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並於七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承諾於同月三十日前清償,被告依然未依其承諾返還借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借款未還,甚且避不見面,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原告於何時?如何移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十一萬元予被告?有無約定利率及返還期限?㈡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邀同原告及 駱曾阿允 (原告之大姊)、 唐美月 (原告之表妹)
等三人參與力台保力龍有限公司(下稱力台公司)之投資,原告出資二十萬元,三人合計五十萬元。由駱曾阿允、唐美月出名登記為股東。當時股東之間約定駱、唐二人應幫忙公司業務,原告承諾若公司資金臨時短絀,願意幫忙調度。而被告則承諾願以所經營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龍公司)之保力龍產品低價供應銷售。至七十八年底,因力龍公司供貨出問題,致使力台公司經常須向其他廠商以現金購貨,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背書,由 游貴姬 (原力台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提供擔保,在一百萬元之額度內代為支付每次五、六萬元、十來萬元不等貨款,每月結帳收回之貨款即應歸還原告之墊款。事實上,原告並未借給力台公司或游貴姬如其所提出之票面金額,遑論被告。
㈢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夜,原告偕其夫 游登龍 至被告家,要求賠償其代力台公司調
借金額一百萬元,及三姊妹投資力台公司五十萬元之損失,加計期間之利息十一萬元。被告為顧及家中老小之安全,始簽下切結書。至八十年間被告投資二千萬之力龍公司經法院拍賣,變成一無所有。原告自知要求無理,改以至少須賠償其本身投資之二十萬元,被告因而簽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此部分已給付十五萬元,如原告承認,被告願意給付餘額五萬元,否則被告將全部以逾期十年作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請求訊問證人駱曾阿允、唐美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一萬元,於訴訟進行中,將其中一百萬元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其餘六十一萬元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係屬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應為訴之追加,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為清償部分借款,並開立兩紙票據,其中部分票據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該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為拖延清償期日,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承諾此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十萬元。然被告仍未依其承諾履行清償。被告又於七十九年間以短期周轉為由,另向原告借貸十一萬元,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承諾於同月三十日前清償,被告依然未依其承諾返還借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借款未還,甚且避不見面,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於何時交付一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元,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有收受原告之一百六十一萬元,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代力台公司調借一百萬元直接支付第三人,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力台公司間,與被告無涉,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已完成一百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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