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喬永企業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一四0之八號代表人乙○○被告甲○○○○
Sugimo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日本國人甲○○○○與同案被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袂多次至自訴人公司即喬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永公司),諉稱其二人共同經營「三明洋行」,欲購買稻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不疑有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甲○○○○代表「三明洋行」,與自訴人在日本簽約,購買稻草四百公噸,每噸一百七十五美金,共計美金七萬元,並由被告甲○○○○在被告丙○之住處即台北市○○區○○○路○○巷二0之三號一樓,交付貨款保證之美金支票十萬五千元,詎被告等詐得自訴人公司之稻草後,即拒不支付價金,自訴人公司不得已,乃將被告等簽約時交付供保證用之該紙美金支票提示,未料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置理,因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自訴之犯罪地及同案被告丙○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巷二0之三號一樓,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查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三明洋行」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稻草四百公噸,事後竟拒不付美金七萬元價金,自訴人將被告等簽約時交付供保證用之支票提示,亦未獲支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同意書、委任狀、支票(均為影本)。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係在同案被告丙○家中簽立美金支票予自訴人,並代表東京之三明洋行向自訴人訂貨,惟辯稱:係因自訴人出售之稻草以大陸稻草冒充北韓稻草交付,且產地證明冒稱是北韓所產,伊在本件是受騙,本件買賣契約書是以北韓稻草為標的,且該批稻草運抵日本時,因受潮發霉,致無法正常使用,自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稻草,伊乃拒絕付款,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日本人甲○○○○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稻草之交易,係由自訴人之友人 黃敏 介紹自訴人與甲○○○○接洽,洽談過程及交易條件,由自訴人公司與甲○○○○本人交涉談成,並由自訴人赴日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丙○詐欺上訴案件中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再者,本件自訴人出售予日本人甲○○○○之稻草四百零二公噸,部分為嚴重浸水受潮之物品,並為自訴人在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日本海事鑑定協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又上開稻草在運抵日本時,植物檢疫官下令以煙燻消毒一節,亦為上開海事鑑定報告書所明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稻草因嚴重受潮發霉,致無法正常使用,自訴人因而與被告日本人甲○○○○有債務糾紛一節,係屬實在。又甲○○○○並因此致函自訴人公司,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願意以訴訟解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甲○○○○函影本一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本件自訴人出售予被告甲○○○○之稻草係因商品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遭被告甲○○○○拒付貨款,自難遽論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任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