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超過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參拾參
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夫妻參加被上訴人丁○○所招之互助會共有二會,一為七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八十七萬元,清償四十七萬二千元,尚欠三十九萬八千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已清償上訴人夫妻共二十六萬元,並已和上訴人夫妻以五
十萬元就積欠之會款達成和解等語,業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圓其說,且辯解先後矛盾不一,顯係不實之辯詞,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前開以現金袋寄還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合計八十七萬元,並先後陸續以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四十七萬二千元,尚欠上訴人夫妻二人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元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如前開金額。
㈢原審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前開金額認有不適格,當庭命上訴人補
呈上訴人之妻 林錦銹 得請求金額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上訴人依命業已補具上訴人之妻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明資料。原審就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未查,竟以上訴人之妻之債權為上訴人之妻所屬,上訴人非債權人,所為之請求因當事人不適格,就上訴人之妻部分駁回,顯有違誤。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上訴人既已受讓上訴人之妻債權,並已提呈於原審,且已依法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從而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為此提起上訴。
㈣被上訴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丁○○另交付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八千元,係清償另一筆會款,非本件之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超過五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妻之會款四十三萬元
,上訴人分期清償五十萬元及二十六萬三千元,共計清償七十六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目前尚欠被上訴人夫妻十萬七千元,今以清償金額除以二,每人清償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元減去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剩下五萬八千五百元,故上訴人只欠五萬八千五百元,而原判決要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顯然不對,故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丁○○並不知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電匯單收據一一七張。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上訴人(會員名冊登記為「林牙科」)與其妻 林錦綉 (會員名冊登記為「香宜」)各參加一會,又前開互助會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停標,尚餘十會未標,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繼續主持,並由未得標之會員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先後順序,完成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因此依序抽得最後與倒數第二得標之籤,並繼續繳納會款。惟截至該會結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均未收回任何會款,總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共積欠其四十四萬元,其妻四十三萬元,合計積欠八十七萬元,嗣後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以現金袋寄還三千元,另自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以現金袋寄還五千元,已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夫妻四十七萬二千元,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元,爰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返還積欠之會款四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除承認有前述其籌組民間互助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均為會員,該會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停標,惟仍以抽籤方式繼續該互助會等情外,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抽籤得標之順序依序為尾會與倒屬第二會得標,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乙○○四十四萬元,其妻四十三萬元等情復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已分期清償五十萬元,及另外清償二十六萬三千元,共清償七十六萬三千元除以二,各清償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四十四萬減去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僅欠其五萬八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僅就超過五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及利息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五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已先確定。
五、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上訴人乙○○(會員名冊登記為「林牙科」)與其妻林錦綉(會員名冊登記為「香宜」)各參加一會,又前開互助會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停標,尚餘十會未標,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繼續主持,並由未得標之會員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先後順序,完成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因此依序抽得最後與倒數第二得標之籤,並繼續繳納會款。惟截至該會結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其妻均未收回任何會款,總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共積欠其四十四萬元,其妻四十三萬元,合計積欠八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乙○○得否請求其妻所參加部分之會款及被上訴人丁○○已清償之金額究為多少。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受讓其妻林錦綉對丁○○之會款債權,並提出林錦綉所立之字據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時,亦知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本項主張,故應認該項債權讓與已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故此項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因受讓而取得其妻林錦綉對丁○○之債權。
七、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以現金袋寄還上訴人夫妻三千元,自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以現金袋寄還五千元,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自承,雖其主張被上訴人丁○○償還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元,而被上訴人丁○○則抗辯其分期償還之金額則為五十萬元,惟依上開分期給付之時間計算,總金額應為四十八萬八千元(3000x46+5000x70=488000),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合計相符,故應認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之金額共計為四十八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另清償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八千元,且為上訴人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則自認丁○○確有交付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八千元,惟辯以係清償另一筆互助會會款,非本件之會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另組一個互助會,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該二筆清償款共二十六萬三千元,亦屬本件清償之款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基於其本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請求權,及受讓自其妻之會款請求權,原有之債權為八十七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先清償之二十六萬三千元,及分期清償之四十八萬八千元,尚欠十一萬九千元。又本件互助會之會單約定為:「會款,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正於開標後三日內繳納扣除利息之金額,死會每次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開標後三日內應收齊會款,則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於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一萬九千元部分及其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再給付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正紀~B法官邱璿如~B法官陳麗芬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