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頂好超市內,竊取三花男性內衣一件、皮爾卡登內褲一件、三花棉襪一雙、高級室內拖鞋一雙、百齡歐樂B電動牙刷四支、家護彈性牙刷二支、 杜蕾斯 保險套一盒、得恩奈牙膏一支、舒酸定牙膏一支、多芬香皂一個、日本泡麵二盒、素色花毛巾一條、平口內褲一件等共值新台幣四千零二十五元之商品,得手後裝入預向頂好超市索取之購物袋中,並為掩飾其犯行,於結帳櫃臺時向收銀員出示7—ELEVEN商店之統一發票,佯稱其已結帳並走出結帳櫃臺,惟旋即為該超市職員乙○○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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