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文林路與大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越前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口劃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欲駛入文林路北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該閃光黃燈號誌及停止線之警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逕行駛入文林路,乙○○○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因而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面發生擦撞,該機車隨即向右倒地,造成乙○○○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第五肋骨骨折,右踝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乙○○○同至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供承其為肇事司機,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越前開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惟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員丙
○○分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新醫醫字第五七六號函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禍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越前開路口,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結果,認定被告及
告訴人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佐。另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三條,含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警方記載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照後鏡面破、左前、後車門撞痕,及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剎車把手撞痕之車損情形,再參照雙方當事人陳述之事故經過,研判A、B兩車併行時均有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依現場圖示肇事路口於大東路南向北方向劃設有停止線,再依該路口之路型,大東路進入文林路行駛時先穿越文林路北向南車流,B車騎士(即告訴人)應盡較大之注意義務。」故認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六六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之路口所劃之停止線係在提醒行經車輛臨近路口小心慢行等情,有該臺北市交通管制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函覆在卷。至告訴人雖不否認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鏡面破裂之事實,惟稱:當時伊機車是遭被告車子左照後鏡勾到,並未撞被告的車子,是被告車子自後撞伊機車云云。然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行經大東路、文林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從左側切進來,自後撞上伊車子之左照後鏡,伊聽見照後鏡破裂聲音,才知道發覺與人發生車禍,就將車子停下來等語。而車禍當時雙方車損之情形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左照後鏡面破,左前、後車門撞痕;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則是右剎車把手擦撞痕、右側車身下沿破裂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已到庭證述:「(問:被告車輛車損情形是否為左後視鏡鏡面破裂、左前、後車門有撞痕,告訴人機車係右把手擦撞痕、右側車身下沿破裂?)是。」、「(問:當時被告車輛左後視鏡背面有否毀損?)沒有,只有鏡面破損。」、「(問。依你處理交通之經驗,係何部車撞擊何部車?)應該是機車撞上汽車,因若是汽車撞上機車,後視鏡背面會有刮痕且會移位。」等語綦詳。況衡情本件車禍果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且該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勾住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乙節屬實,則前開自小客車左照後鏡背面至少應有刮痕存在,始符常情;然觀諸本件雙方車損之情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照後鏡背面竟未有刮痕或移位之現象,僅係鏡面玻璃破損而已,益徵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機車自左側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鏡面及左側車身,而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乙節屬實。是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該閃光黃燈號誌及停止線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逕行駛入文林路,致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故告訴人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堪認定。然被告於肇事當時如能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仍足以避免本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仍無解於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告訴人同至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供承其為肇事司機,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丙○○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