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罪、竊盜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於民國九十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因於000年0生意失敗,致財務狀況困窘,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之夜間,前往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利用住戶出門且飯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由該窗戶爬入屋內行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十九萬元及金飾一批,得手後,先將金飾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變賣,嗣將變賣所得連同其他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依上開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自宅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又員警於上開遭竊住宅內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部分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樣本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一二五二號指紋鑑定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於夜間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並均已花用殆盡,然犯後業已坦白承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於審理時雖以被告前曾受強制工作宣告而仍不知警惕為由,建請本院宣付被告於刑之執行前進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法九○偵七七六二字第九七五六號函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卷附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 蔡陸振 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二七號四樓住處,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玉環及金飾等財物,因認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供承不諱,然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核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逾一年之久,且查被告曾於二次犯行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因另犯妨害兵役案件入監服刑六月餘,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移由公訴人賡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