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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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湖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即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第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補充(間接)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著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於依上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居所亦設於同址,且上訴人之配偶 陳錦源 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於該址設有營業處所,此應為被上訴人及警察機關所明知,衡情並無不能於該處所送達之理,是送達機關應能於該處所送達上訴人或同居人或其受雇人,自不能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然本件原審程序進行中至判決書類送達,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顯然違背法令。又寄存送達需製作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而本件送達機關既未向上訴人之上址送達,更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營業所門首,俾使上訴人知悉前往領取,其所為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是本件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所為之送達既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不得以寄存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而上訴人嗣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始向派出所領取,應自此時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具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逾上訴期間。而本件大湖雙堡社區係屬公寓大廈,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則被上訴人自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程序成立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報備證明附卷可稽,然事實上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是否真正,即依該附冊所示簽名人員計算,雖已足法定人數,但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僅為一萬分之五千七百三十六,尚不足三分之二,是其成立已不合法,而被上訴人雖曾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然此僅為行政管理規範性質,並非合法成立要件,主管機關亦無從與無權審查其合法與否,不能因此即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訂立之規約,亦不生效力,自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應受送達之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業經上訴人自
認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嗣原審應送達之判決書經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郵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本件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亦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原審判決書之送達係由郵政機關為之,而以郵差為送達人,是郵差所為關於送達所製作之文書,乃屬於其執掌範圍內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空言應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主張已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陳稱:「上訴人是後來偶然在信箱裡發現招領單
才到管區領文件」等語,是投遞系爭原審判決書之郵務人員確已製作送達證書投遞於上訴人信箱已堪認定,並上訴人確實設有專供投遞郵件之信箱。而參以現代社會集合住宅林立,住戶對於出入門禁安全管理要求日趨重視,投遞郵件之郵差非必得自由進出實際接觸受送達人之門戶,是依現在社會情況,堪認為都會地區集合住宅住戶係以信箱之設置或社區管理人員為收受送達之主要甚至唯一管道。本件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公寓大廈,業經上訴人自認,則郵差將上開送達通知書投遞於上訴人所設置之信箱內,應認為已符合將送達通知書置於受送達人明顯可知之處所,而使受送達人得以知悉寄存之事實,達到與在應受送達人門首黏貼同樣之效果。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並應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為送達之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