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辰○○被告巳○○被告辛○○被告 陳國明 被告己○○被告甲○○被告 邱文和 被告 邱慶墩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一三
二七三、一三二七四號),及併辦(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為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壹、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叁、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肆、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伍、陳國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邱文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捌、邱慶墩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玖、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零玖佰零肆元,沒收。
拾、甲○○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子○○等人綽號與刑案紀錄如下:⑴子○○綽號「 孔鏘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⑵辰○○綽號「 阿狗 (許先生)」,前有竊盜等多件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
罪,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⑶巳○○有賭博等多件前科,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⑷辛○○綽號「 阿華 」,沒有前科。
⑸陳國明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件前科─不構成累犯。
⑹己○○綽號「 阿榮 」,無前科。
⑺邱文和綽號「 阿和 」,前有搶奪前科─不構成累犯。
⑻邱慶墩綽號「 阿墩 」(同案孫 子昌 稱呼「 邱仔 」),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詐
欺及盜匪罪,先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減刑為二月)、七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七年一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期間內, 邱男 又因贓物及恐嚇罪,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二、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天在苗栗縣,捕得 張敏郎 所有賽鴿一隻,旋以電話向 張君 恫嚇索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二十元,如拒絕付款將殺害鴿子,張君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不知情 朱英雄 (已不起訴處分)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戶。 陳君 俟機領取上述款項。
三、陳國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即意圖網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遂與己○○、子○○、辰○○、巳○○、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子○○承續前述概括犯意),由陳國明準備購買人頭戶所需資金,己○○代其出面與子○○等人連繫,子○○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七樓,以不存在之友聯股份有限公司為掩護,並僱用辛○○為員工對外聯絡,覓得辰○○、巳○○做為中間人,代為尋找人頭至台北西園郵局(局號:000一0三─七號)開立帳戶,藉以收受恐嚇所得匯款。每本人頭戶存摺由陳國明提供一萬二千元價金,子○○抽取其中七千元,餘款為辰○○、巳○○各分得一千五百元,人頭得款二千元。巳○○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西園郵局,開設0四0八三九─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同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以每一帳戶五千元代價賣予子○○,自身分得三千五百元,辰○○分款一千五百元。人頭甲○○、 孫子昌 (尚未審結)、邱文和、邱慶墩受趙、劉二人慫恿,均基於幫助陳國明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巳○○帶往西園郵局開設下列存簿儲金帳戶並申辦金融卡:
①孫子昌0四0八九0─四號(以下簡稱:B帳戶)②甲00000000─八號(以下簡稱:C帳戶)③邱文和0四0八九二─一號(以下簡稱:D帳戶)④邱慶墩0四0八九三─五號(以下簡稱:E帳戶)另取得不知情 簡鳳玉 在局號000一二八─四號郵局之一一八0九五─六帳號存摺等資料。辰○○、巳○○陸續收取上述人頭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後,於同年五月上旬,逐一交付人頭戶存摺等資料予子○○,再轉由己○○保管。
四、陳國明、己○○、子○○、辰○○、巳○○、辛○○人於取得上述人頭戶資料後,即基於前述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在全省各地網捕賽鴿,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則以殺害賽鴿為由,以電話向飼主威脅索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捕捉賽鴿,遊向鴿主恐嚇取款,鴿主心生畏怖,先後將不等金錢匯入人頭戶。後因金融卡密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巳○○帶領甲○○前往右述郵局,自C帳戶領取八萬四千元,由辰○○、己○○轉輾交付予陳國明;次日,巳○○帶同孫子昌至同址,自B帳戶領取九萬六千元後,再以同一流程交付金錢予陳國明。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辛○○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巳○○索取另一名不知情人頭 張茂桂 於西園郵局所開立0四0四五八─三帳號存簿等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七樓搜索,扣得辛○○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二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影本十四張、自強支會八十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而得知上情。陳國明旋逃匿無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被緝獲。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併辦(事實二部分)。
六、相關卷宗代號對照表:八十八年易字第二О三六號─A案
偵查案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A案偵卷併辦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八號─B案
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B案偵㈠卷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B案偵㈡卷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雖承認確有人頭戶,但一致否認犯罪,辯稱沒有人捕捉鴿子或向飼主恐嚇索款:
⑴陳國明另辯稱:我沒恐嚇人家。是朋友 楊榮木 拜託我幫他問一下人頭的事,我
幫他介紹而已(見B案審卷㈡第三六八頁)。當初是楊榮木委託我(他跟己○○不熟),要我幫他找人頭戶,是做六合彩用的,我答應幫他問問看,我有跟己○○講是朋友要的,不是我要的。後來,己○○把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沒經手,但是我在場。己○○領出的十幾萬元沒交給我,他是直接交給楊榮木。代找人頭戶並沒有利潤,但是不清楚己○○有無利潤(見同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提供人頭戶完全沒利潤,我純粹是幫忙。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見同卷第三二八頁)。
⑵己○○辯稱:是陳國明委託我去買人頭戶,我沒恐嚇人家(見同卷第三六八頁
)。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國明時,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楊榮木,只是見過一、二次面。陳國明要我找人頭戶時,沒說是他要或是他朋友要的。
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陳國明的朋友,我不認識對方,陳國明要我直接交給他。人頭戶一萬二千元的酬勞,應該是陳國明的朋友要支付的。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以前只講陳國明(見同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我都沒付錢,如果拿到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陳國明的朋友應該要付一萬二千元,但是都沒付;我把存摺跟提款卡都給那個人,隔天人家退回來,說領不到錢。一萬二千元完全是給子○○,我自己沒利潤(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⑶子○○辯稱:是己○○找我,說六合彩要匯款,所以我去找辰○○(見同卷第
三六九頁)。每個人頭戶,己○○說給我一萬二千元,我要給辰○○五千,自己得七千元,但是不知道辰○○是否要再給人頭錢。辰○○給我存摺及提款卡,我要交給己○○,我才有錢給他。我都還沒把錢給辰○○是因為己○○也還沒給我錢(見同卷第三二七頁)。一萬二千元只是構想,由於密碼錯誤,我沒拿到錢,也沒給下手錢(見同卷第三0六頁)。友聯公司還沒成立,辛○○還不是我員工。當時辛○○正好在,我有事情,所以我要辛○○去找巳○○改密碼。後來才知道是警察叫巳○○打電話來(見同卷第三六九頁)。我有養賽鴿約在三年前(八十七年),寄在三重朋友家,養了三隻。在八十七年時鴿子就已養出來了,八十八年時正在孵蛋(見同卷第三二九頁)。我沒用朱英雄做為人頭帳戶(見同卷第三七三頁)。
⑷辰○○答稱:子○○跟我講要弄六合彩的事情,叫我去弄人頭戶(見同卷第三
六九頁)。我是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子○○,他也沒給我錢。他應該給五千元,我留二千元,其餘分下去,巳○○和人頭各一千五百元。但是密碼亂了沒成交(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⑸巳○○答稱:我與辰○○他們在祖師廟喝酒,他說他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開
戶頭,可以匯薪水和紅利,他說需要很多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多人(見同卷第三六九頁)。我辦人頭戶的錢還沒給我,應該要給我和人頭各一千二百元,錢都還沒給。當初是辰○○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去郵局開戶,說薪水要進到那個帳戶(見同卷第三二七頁)。我不知道為何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有帳戶(見同卷第三七四頁)。
⑹辛○○答稱:我沒辦人頭戶,也沒交付存摺或提款卡。我是子○○叫我去拿東
西,我一個人去,結果就被警察抓到。我不是子○○的員工,只是他朋友,並沒在友聯工作,當時還沒被錄用(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⑺邱慶墩答稱:是巳○○帶我們去郵局開戶,他說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做生意
要週轉(見同卷第三六八頁)。我沒拿到人頭戶的代價,只是口頭說要給我一千二百元。還沒使用,提款卡就不能用(見同卷第三二七頁)。當天是巳○○找我們去開戶的,說我們每個人頭戶可得到一千元。我和孫子昌被抓到後,被害人有去指認,說不是我們,當時就放了我們(見同卷第三0七頁)。
⑻邱文和答稱:是巳○○帶我們去郵局開戶,他說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做生意
要週轉(見同卷第三六八頁)。當天是巳○○找我們去開戶的,說我們每個人頭戶可得到一千元(見同卷第三0七頁)
二、經調查:⑴陳國明於偵查中均未出庭應訊,於緝獲到案時辯稱:不知己○○是否就是「阿
榮」,當初他拿錢給我,叫我將住址、電話給他,如果有開庭就出庭,要我全部承認,代價是十萬元;我也收下這筆錢,因為當時沒工作。以前透過我大哥朋友林先生介紹,才認識「阿榮」。我不認識己○○和他說的人頭戶(見同卷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己○○對質後,亦辯稱與本件無關(見同卷第三0六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忽改稱係受楊榮木所委託尋找人頭戶,卻不能提供楊榮木資料以供查證。陳國明辯詞前後矛盾,且不能說明緣由,顯非真實。
⑵己○○於陳國明到案前,一再於偵查中表示與陳國明認識已久,受委託購買人
頭戶,曾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B、C帳戶提領所提領之九萬六千元、八萬四千元,先後交付於陳國明。事後才知道陳國明從事網鴿牟利(見B案偵㈠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審理中亦表示係被陳國明所騙,不知他要做什麼(見B案審卷㈡第二三三頁、第二六五頁)。陳國明到案後,張君最初仍辯稱:「是陳國明委託我去買人頭戶,說要去賣明牌,當初說好一個人頭戶一萬二千元,但我還沒拿到錢,因為密碼不對,就交給子○○拿回去了。後來就由人頭戶本人直接去櫃台領款,領到錢都交給陳國明,共有十幾萬元。買人頭戶陳國明沒給我利潤。」(見同卷第三0六頁)」,依然表示陳國明係主謀。
⑶然而,陳國明翻稱係楊榮木委託購買人頭戶,本身只是在場,金錢亦由 楊君
自收取等節。己○○亦當庭翻稱係由陳國明朋友所委託,款項亦交付對方。惟己○○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改變說詞;況且陳國明仍聲稱楊榮木見過己○○,而己○○竟表示不認識楊君,二人說詞亦發生矛盾。顯見己○○上述辯解係附和陳國明所為,並非可信,仍應以其先前供述較屬可採。
⑷子○○曾表示遭警方毆打,並有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見A案偵卷第七四頁)
。但聲明警訊筆錄內容係真正(見B案審卷㈡第三七0頁);承認透過辰○○、巳○○找尋人頭戶,辯稱並未參與恐嚇行為(見A0案偵卷第十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均未能說明尋找人頭戶用途,審判中始改稱用於六合彩;況且子○○對於受其委託而照顧鴿子之屋主,竟不清楚地址(見A案審卷㈠第一三六頁正面);可見此部分辯解顯係避重就輕。訴外人朱英雄則證稱事實二所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曾借予子○○, 陳男 表示友人要匯款,後來說存摺掉了,被人盜用(見併案偵卷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案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正面、第四三頁背面)。證人 陳飛彪 亦證稱當時有聽到陳男問 朱男 有沒有去銀行(見併案偵卷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案卷第一八頁背面)。益徵子○○確有利用 朱君 帳戶收取恐嚇所得。
⑸辰○○於警訊供稱,每取得一個人頭戶,與巳○○各得一千五百元,人頭戶可
得二千元。五月三日將巳○○人頭戶提供予子○○,得款一千五百元, 劉男 分得三千五百元,其餘人頭戶因密碼錯誤而被查獲(見A案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背面)。審理中改稱每筆傭金均未取得,顯與上述說詞相不符,並非可信。⑹巳○○既辯稱受辰○○僱用因而開戶,卻不能說明何以尋找他人開戶並將自己
與人頭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子○○等人。辛○○雖辯稱並非子○○員工,純係受託取物而被逮捕;然而, 莊君 於初次警訊時謊稱受「 賴志偉 」委託取物,且虛報賴志偉年紀等特徵(見A案偵卷第一六頁背面),嗣後始坦承係子○○開設友聯公司之員工(見頁卷第一八頁背面)。如係單純委任或僱傭關係,辛○○何需隱瞞?是以,巳○○與辛○○說詞均顯然違反常情,亦非可取。
⑺邱慶墩、邱文和雖辯稱巳○○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是做生意要週轉云云。然而
,如係正當生意,又何須假借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況且,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均係重要財物,一般情形下,僅本人或親密人士方得使用,邱慶墩、邱文和與陳國明等人素不相識,僅與巳○○略有交往,竟於開戶後即將上述資料交付他人,復約定代價,顯已預見彼等有意藉此犯罪,仍然同意提供人頭戶,所辯不足採取信。
綜上所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張敏郎確於事實二所列時地匯款至朱英雄帳戶內,亦有匯款回條一張在卷可證(附於併案警卷)。附表所示丑○○等十一人,確於表列時間遭受恐嚇,因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此經丑○○等十一人指訴明確(見A案偵卷第二0至二四頁、B案偵㈠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另有匯款單據影本五張(B案偵㈡卷第二九至三三頁)、郵政匯款單據二張(見A案偵卷第六四、六五頁);另有自強支會八十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扣案(同卷第六一頁),均足以佐證丑○○等人說詞。再其次,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儲00000000─一四八號函所附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B案審卷㈡第三三六至三四三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華永存字第二三號函暨巳○○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A案審卷㈡第三四0至三四四頁);足認巳○○等開設事實三所述人頭帳戶,藉以收受鴿主匯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子○○於事實二行為,陳國明、己○○、子○○、辰○○、巳○○、辛○○於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陳國明、己○○、子○○、辰○○、巳○○、辛○○就事實三之犯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五、陳國明、己○○、子○○、辰○○、巳○○、辛○○彼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子○○於事實二行為起訴,但此部分與其餘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至於邱文和、邱慶墩,係以幫助犯罪意思而提供人頭戶資料,且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上述陳國明等六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再查,被告辰○○、巳○○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各人素行狀況(如事實欄)、犯罪原因與手段、各人所分擔角色、邱文和與邱慶墩平日係遊民、二人出售人頭戶所得利潤有限、陳國明等人恐嚇對鴿主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高達十餘萬、假借人頭戶以規避刑責、陳國明係通緝始到案、全體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查,被告辛○○、邱文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辛○○所分擔角色係不若己○○嚴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九、被告因犯罪所得匯款共計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十、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事實三所述時地,以幫助故意而提供C帳戶予陳國明等人恐嚇取財;亦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名之幫助犯。然而,甲○○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見B案審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甲○○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捕捉賽鴿時間│捕捉地點│恐嚇時間│付款時間││││與被害人│與稱謂│受款帳戶││││││金額(新台幣)│├──┼────────┼───────┼─────┼─────────┤││八十八年五月十一│台東縣關山鎮山│次日上午;│同年月十二日││一│日凌晨六時許│區(丑○○)│恐嚇者稱謂│D帳戶│││││不詳│二千五百零五元│├──┼────────┼───────┼─────┼─────────┤││同年五月十二日凌│台東縣山區│當日晚間;│同年月十三日││二│晨六時許│(癸○○)│恐嚇者稱謂│D帳戶│││││不│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同右│南投縣埔里鎮山│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三││區(卯○○)│晚間;恐嚇│B帳戶│││││者自稱「孫│二千零十元│││││子昌」││├──┼────────┼───────┼─────┼─────────┤││同右│台東縣山區│當日下午十│同年月十五日││四││(庚○○)│四時許;恐│C帳戶│││││嚇者自稱「│十五萬元│││││甲○○」││├──┼────────┼───────┼─────┼─────────┤││同右│南投縣山區│當日晚間十│同年月十三日││五││(午○○)│八時許;恐│B帳戶│││││嚇者自稱「│二千零五十元│││││孫子昌」││├──┼────────┼───────┼─────┼─────────┤││同右│台東縣山區│當日十六時│同年月十二日││六││(丙○○)│許;恐嚇者│C帳戶│││││自稱「王金│二千五百元│││││龍」││├──┼────────┼───────┼─────┼─────────┤││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彰化縣鹿港鎮│當日上午九│同年月十三日││七│日凌晨六時許│(寅○○)│時許;恐嚇│D帳戶│││││自稱「邱文│二千四百五十元│││││和」││├──┼────────┼───────┼─────┼─────────┤││同右│南投縣合歡山山│當日晚間;│同年月十四日││八││區(乙○○)│恐嚇者自稱│B帳戶│││││「孫子昌」│六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台東縣山區│十五日上午│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日凌晨六時許│(戊○○)│十時許;恐│巳○○華南商業銀行│││││嚇者稱謂不│永和分行一六四二0│││││詳│0000000號帳││││││戶─四千元│├──┼────────┼───────┼─────┼─────────┤││同日十時許│南投縣蘆山山區│當日十四時│同年月十五日││十││(丁○○)│許;恐嚇者│A帳戶│││││自稱「 劉榮 │二千零二元│││││崇」││├──┼────────┼───────┼─────┼─────────┤││八十八年五月十五│花蓮縣大禹嶺山│當日上午九│⑴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區(壬○○○)│時許;恐嚇│A帳戶│││許││者自稱「劉│四千零二元─以被│││││榮崇」│害人丈夫 許建中 名││││││義匯入。│││││同日上午十│⑵同年月十五日│││││時三十分,│ 簡玉鳳 名義一一八│││││自稱「劉榮│0九五─六帳戶│││││崇」│八千八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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