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一二號、第一五四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國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兩份在卷可稽,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兩份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