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又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壹個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壹個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4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更正為「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下列地點」、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1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中午13時許」更正為「13時許」、證據欄增列「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竊盜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主動供出上揭犯罪事實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雙面黏板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釣魚線1條、雙面膠1捲,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99年6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頁、偵卷第25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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