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代理人 丘慶智 送達代收人 張素丹 相對人晏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火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晏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合計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函、郵政回執等影本及欠繳維護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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