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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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因經阿丹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丹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乙○○之同意,無償義務代上開公司收帳,乃借得阿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部。八十八年四月間,該公司欲取回上開車輛,但無法與其聯絡,乃由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二六0之五號)張貼字條,要求其與該公司聯絡並返還前開車輛,旋甲○○經由其乾爹告知上情後,乃將車駛至阿丹公司臺中分公司設址處,於發現前開分公司遷址他處後,明知仍可將車輛駛往阿丹公司位於臺北之總公司處,或設法聯絡臺中分公司人員,以歸還前開車輛,詎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拒不返還該車,而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福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丹公司所有前開車輛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車駛至阿丹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處,發現前開分公司遷移後,因需用車,乃起意侵占前開車輛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阿丹公司人員乙○○、 李萬華 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有阿丹公司所有前開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客體為車輛一部、侵占上開車輛後使用該車之期間、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開車輛鑰匙一支,係阿丹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侵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