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空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四、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九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空袋十一個及已供施用毒品用之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殘留海洛因空袋十一個及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四、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
九一八、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十一個,因空袋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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