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蕭滄璜)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七至二九頁)。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不輕,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被告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