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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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EI-三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告訴人駕駛QC-四七七五號自小貨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 柯建村 所駕M四-三一八六號自小客車後,被告亦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