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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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93年5月15日」,更正為「93年5月15日或之前一星期內某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人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麻將│一袋││├──┼──────────┼─────┼──────┤│2│撲克牌│二八八副││├──┼──────────┼─────┼──────┤│3│天九牌│二副││├──┼──────────┼─────┼──────┤│4│天九牌│一袋││├──┼──────────┼─────┼──────┤│5│骰子│一袋││├──┼──────────┼─────┼──────┤│6│玩具便條紙鈔│一袋││├──┼──────────┼─────┼──────┤│7│籌碼│二袋│含紙牌籌碼│││││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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