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己○○
丙○○
戊○
丁○上一人 林永貹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無頂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板石綿瓦頂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六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二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又該條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丁○主張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彰化縣○○鎮○○段○○○○號與738地號土地經界,因該件關係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丁○拆除坐落629之2地號及62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至於645地號與738地號地號土地經界何在,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尤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2、49、68、99
、139頁),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629之2地號、627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丙○○應將坐落同上段629之2地號、629之3地號、627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同上段629地號、629之2地號、629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同上段627之5地號、629地號、629之2地號、629之3地號土地上排水溝渠(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陳述要領:坐落彰化縣
○○鎮○○段627之5地號、629地號、629之2地號、629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占有正當權源,被告己○○竟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74平方公尺)之無頂磚造房屋,被告丙○○竟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之水泥板石綿瓦頂造房屋,被告戊○竟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6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及6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建造磚造房屋,被告丁○竟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
35.92平方公尺)及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建造磚造房屋,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竟在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及6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
1.31平方公尺)建造排水溝渠。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填平土地,並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
所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要領:被告各自興建之房屋如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但原告應補償被告。
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要領:被告於日治時期即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籍居住,嗣更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該屋緊鄰現有之排水溝渠,於民國71年間土地重測後,溝渠編定為同段738地號,前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係坐落645地號土地上,未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本件應係地政機關重劃時發生錯誤所致,可比對645地號、629地號、629之2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及參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645地號、738地號實施鑑定製作之鑑定書即明。
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要
領:被告建造之排水溝渠如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拆除排水溝渠並填平返還土地,但不應影響灌溉。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627之5地號、629地號、629
之2、629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己○○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74平方公尺)之無頂磚造房屋,被告丙○○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之水泥板石綿瓦頂造房屋,被告戊○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
37.2平方公尺)、6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及6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建造磚造房屋,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在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
5.18平方公尺)及6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建造排水溝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9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57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被告丁○雖不爭執其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5.92
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一節(本院卷第51頁),惟以該屋係坐落在645地號土地上,並緊鄰738地號土地即排水溝渠,未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土地,本件應係地政機關重劃時發生錯誤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在6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5.92平方公尺)及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建造磚造房屋,已由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本院另件囑託,依71年重測前、後地籍圖,就645地號、738地號土地經界實施鑑定,認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645地號、738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反之,被告丁○指界位置則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附於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68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提示兩造辯論無誤,換言之,645地號、738地號土地經界,並無被告丁○所指因實施重測發生錯誤之情事。由上可認,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係分別坐落在原告所有629之2地號及629地號土地上,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事實,亦屬可信。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分別占有使用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部分。至被告丙○○、戊○雖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云云,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雖辯稱不應影響灌溉云云,然其等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人,自不許其等再以附條件為由主張駁回原告之訴,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圖:9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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