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叁拾叁元,及自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貨櫃曳引車),由 劉仁傑 駕駛,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載送奇美塑膠公司拖運的塑膠粒,從麻豆交流道北上,行經國道北上302公里900公尺處,被告駕駛其母 蘇麗娟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北上,跟在原告的車後,突然變換車道向左欲超車,因被告車速過快操控不當,撞上左側紐澤西護欄,然後再往右偏,撞上原告曳引車的左前輪,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半拖車),向右滾落高速公路邊坡到農田裏,原告之駕駛司機幸無大恙,但系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損害嚴重,系爭半拖車無法修復,貨物部份毀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
⑴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修復費新台幣(下同)423,422元。
⑵系爭半拖車全部毀損,價值350,000元。
⑶營業損失部份,從92年11月4日車禍當天開始,預計3個月無
法營業,以每日7000元計算,損失630,000元。⑷系爭半拖車運送奇美塑膠粒損害,賠償貨主40,000元,到奇美公司搬運選貨分類費用6,000元。
⑸系爭貨櫃曳引車前輪輪圈2個8,000元,輪胎2條34,000元,板台上帆布全毀12,000元。
以上合計1,503,422元,被告稱只願賠償150,000元,差距太大,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42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為前提要件,此觀立法意旨甚明,查本件肇事責任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3日南鑑字第921812號函可稽,是本件肇事責任尚無法鑑定,簡言之,即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遽予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法令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㈡又另就成大鑑定意見書提出答辯於後:
⑴根據成大鑑定意見書第7頁第4段描述「本分析可以確知事故
地點已經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的加速車道」。被告提出反駁:本分析忽略了擦撞後滑行的距離。事實上當初兩車擦撞後卡在一起又滑行了一段距離,才衝出跑道,而現場測量圖只描繪跑道外痕跡。
⑵根據鑑定第7頁第7段描述「因此根據撞擊地點已經脫離麻豆
交流道北上的加速車道,曳引車已經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上」。被告反駁:此描述根據問題一的答辯即可得知不成立。⑶根據鑑定第8頁第1段描述「行駛在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向右
側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曳引車發生事故,而撞擊形式...」。被告反駁:此段只可以推測撞擊時間點之後的情形,但卻無法得知撞擊時間點之前的情形,這也是整份報告最想得知的答案。
⑷根據鑑定第8頁第4段描述「本分析缺乏證據釐清丙○○自小
客車為何突然偏向右側行駛撞擊曳引車頭」。被告反駁:「小客車為何突然偏向右側行駛撞擊曳引車頭」是整份報告的關鍵,也是唯一可判斷責任歸屬的依據。但是既知「本分析缺乏證據釐清」,卻又如何判定我方肇事責任100%?其實正確的肇事原因為對方突然變換車道讓我閃避不及。
⑸根據鑑定第8頁第5段描述「可以確定在撞擊前瞬間時,丙○
○自小客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反駁:此段推測毫無目的。
⑹根據鑑定第8頁第6段描述「丙○○自小客車所處位置近乎在
曳引車左側死角位置」。被告反駁:既然知道是死角,為什麼主觀地精測將過錯推給我,而其實真正肇事原因是對方看不到死角而突然變換車道。況且,假設大卡車在死角處壓死人難道完全不用負責任嗎?綜上所述:報告內容主要根據鑑定「事故地點已經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的加速車道」這點來否定我方說詞,進而猜測肇事責任完全歸於我方,這樣判斷未免太過草率。況且這一根據根本不成立,因為此報告未考慮到兩車滑行之距離。且該鑑定意見書內容未提及對方荒誕說詞「小轎車是先撞到中央護攔,再撞上大貨車」,並且否定對方的說詞,進而判斷肇事責任完全歸於對方。
㈢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列損害部分諸多均非實際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修復費423,422元部分:
按該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僅小部分損壞並非嚴重受損壞,此有案發時拍照相片可資證明,所列支付鉅額修理費顯非實際損害。
⑵系爭半拖車毀損350,000元部分:
按該系爭半拖車非全部損壞,亦有案發時拍照可稽,並非無法修復,應無必要換新板台,則此,部分支付,亦非實際損害。
⑶營業損失630,000元部分:
原告係以預計方式推算,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賠償貨主40,000元部分:
按塑膠粒大部分回歸貨主,應無此部分之損害。
⑸系爭貨櫃曳引車輪圈、輪胎、系爭半拖車上帆布均無受有大損害,此部分支付亦非全是實際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屬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判決不利於被告時請准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由訴外
人劉仁傑駕駛,於92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載送塑膠粒,從麻豆交流道北上,行經國道北上302公里900公尺處,被告駕駛其母蘇麗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北上,跟在原告的車後,突然變換車道向左欲超車,因被告車速過快操控不當,撞上左側紐澤西護欄,然後再往右偏,撞上原告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向右滾落高速公路邊坡到農田裏,致系爭車輛及承載貨物毀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㈡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前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
,見前方有一大貨車,被告因而變換車至內側車道,嗣失控控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貨櫃曳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坦認不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警訊筆錄附卷可佐,惟被告嗣後改稱,警訊時伊所稱之前方大貨車即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伊當時駕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交流道就直接切進來外側車道,伊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北上302.9公里處,而本件系爭車禍經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會於93年8月22日赴肇事地點勘查,系爭車禍地點位於麻豆交流道北側,且事故路段道路平直,夜間沒有照明,並據以拍照。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之照片及說明,可確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已經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之加速車道。況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其車頭之保險桿只有右側撞擊損壞,並未受推力向前拉出而導致整支保險桿脫落;原告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前保險桿的損壞是由後向前推出,而不是由前向後擠入,足證被告嗣後改稱抗辯伊當時駕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交流道就直接切進來外側車道,伊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擦撞乙節,尚嫌乏據,難以採取。
⑵承前所述,依據撞擊地點業已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加速車道
,系爭貨櫃曳引車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上,及系爭貨櫃曳引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毀損位置,參酌被告及訴外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由麻豆交流道北上車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並行駛至外側車道,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進入北上內側車道,系爭貨櫃曳引車在右前方且車速較低,被告自小客車在左後方且車速較高,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逐漸超越系爭貨櫃曳引車,被告自小客車為變換車道,偏向右側,致撞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的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導致系爭貨櫃曳引車失控,向外衝出邊坡翻覆於高速公路旁側溝內,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當向右撞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0月14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229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基上說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向右撞擊訴外人劉仁傑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所致,而訴外人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告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近乎在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側死角位置,且被告突然以較高速偏向右側撞系爭貨櫃曳引車,劉仁傑無法迴避,自無過失可言,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費用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
車損害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423,422萬元(其中工資部分106,112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伊找人估價修繕系爭貨櫃曳引車僅須35,150元云云,並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兩造均未陳報實際查驗估價之人到庭證明。又依兩造各自提之估價單,估計之價格差距甚遠,本院乃依職權向台南市汽車修理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櫃曳引車因毀損所需修繕之單品零件價額,及所需修繕工作日。經台南市汽車修理材商業同業公會以94年7月19日南市汽材輝字第31號函覆,依該會訪價上開零件之價格,較低原告所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維京公司),依維京公司於94年2月2日函稱,其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原廠之新品,故其價格高於副廠之零件;另被告所提出之估單所載之價格,則顯與台南市汽車修理材商業同業公司查訪之市價甚遠,故就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精確性應較原告之估價單為低,本院尚難採為認定受損額之依據。惟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繕,並無以原廠零件修復,故就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之零件部分,自應以台南市汽車修理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零件市價為依據。關於對修護所需之項目,系爭貨櫃曳引車於車禍後,於92年11月5日曾前往維京公司估價,就其系爭貨櫃曳引車毀損項目,應無虛列之必要,況被告亦無其他証據証明估價單內容應修護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系爭貨櫃曳引車實際應修護之項目,應以原告提出之維京估價單為準,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輪胎及輪圈之毀損支出42,000元部分,惟上開維京公司估價單上並未載輪胎及輪圈等項目,而原告所提出支出輪胎等費用之收據與其請求之數量與金額亦不吻合,且簽發收據之日期即93年9月21日逾系爭車禍發生日期(92年11月4日)1年,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尚有疑異,自不應准許。基此,是系爭貨櫃曳引車因系爭車禍實際應修護之項目,應以原告提出之維京估價單為準,而其單價則依台南市汽車修理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市價為準。是以修繕系爭貨櫃曳引車零件所需之支出為233,694元【計算方式:保險桿10,200元+前飾板8,000元+大燈總成2,520元+前方向燈總成(V)1,000元+前方向燈總成(H)1,000元+車廂踏板、踏板固定板11,350元+前擋泥板(V、H)2,700元+側擋泥板(左)764元+雨刷水箱1,950元+雨刷水箱座600元+後擋泥上膠板1,760元+後輪擋泥板2,100元+後擋泥板後支架2,250元+後車燈總成(V)1,600元+後車燈總成(H)1,600元+支架後車燈800元+油箱20,000元+4×2第五輪總成31,500元+前軸工字樑132,000元=233,694元】。另工資部分,茲因修繕工資與維修廠商提供之服務品質良窳與否,及所需修繕期間關係密切,是以有關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所需之工資,原告依維京公司之估價單工資部分106,112元請求,尚非無據,自屬可採。
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貨櫃
曳引車損害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339,80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33,694元,工資部分為106,112元。次查,系爭貨櫃曳引車乃於85年9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貨櫃曳引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2年11月4日)已分別使用7年4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貨櫃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貨櫃曳引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及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系爭曳引車零件材料支出費用為233,69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計算方式為:
233694/(5+1)=38949】,;另工資十一萬零七百元部分無需依資產需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貨櫃曳引車工資及零件修復費用為145,061元【計算方式為:38949+106112=14506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復費用於145,061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系爭半拖車全部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因受撞擊翻覆幾達全損之程度,故請求該車價值350,000元。惟按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物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為永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準此,系爭半拖車係屬永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縱令原告毀損系爭半拖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部份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2年11月4日起,預計系爭車輛修繕須3個月,因而無法營業,以每日7000元計算,原告損失630,000元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2日南縣貨櫃運字第90015號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以預計方式推算,且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僅記載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80,000元,應該要詳列營業明細,僅列總營業金額,其範圍不確定,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等語。②查,本件原告載貨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
營利,而系爭車輛毀損,當然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供原告營業載貨必要常用設備,卻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毀損,自92年11月4日起,預計3個月,無法承載貨運之營業損失,計每月平均出車往返台北高雄二十幾趟,其中專運奇美公司之原料至台北可得一萬元之運費,另回頭車自行找託運行運送其他飲料公司之貨物,因此每趟來回連同回頭車收入有17,500元,扣除僱用司機每趟來回2,200元,每趟油料費3,000元至3,7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通行費1,040元,系爭貨櫃曳引車休息時停置於台南,有定期維修,固每日有純收益7,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營業損收入,固提出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函乙紙為證。惟查依公會函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80,000元,係指系爭貨櫃曳引車之營業收入,並非已扣除成本支出之純收益。原告主張扣除成支出部分可得之營業淨利額,原告則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日有7,000元之純收益尚難採信。因財政部為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為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因而參酌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據此頒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故惟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汽車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汽車貨櫃運輸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九,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11月16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92年度汽車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一份在卷可按。
則據此計算原告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日平均淨收益為1,140元【計算方式:380000÷30×0.09≒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於系爭貨櫃曳引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乙節,原告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伊也沒有修車,也沒有在營業,一直到伊將系爭貨櫃曳引車出賣前,都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再載運奇美的貨物云云。惟查證人劉仁傑即原告僱用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到庭證稱:「(問:車輛嗣後是否可以使用?)修理之後才有再開。板車已經壞掉了,所以再開該車時,板車已經壞掉了。」足證系爭貨櫃曳引車業經原告部分修繕,並為營業使用中。而就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期間所需之日數,已如前述,系爭貨櫃曳引車若由原出廠公司即維京公司修繕,而支付106,112元之工資,則需15日之修繕期間,此有上開公司94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是原告於車禍肇事之始,即交由維京公司為全部之修繕,亦僅須15日修繕期,即得回復原狀再行營業,故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貨櫃曳引車毀損,待修繕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應以15日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計為17,100元(計算方式為:1140×15=17100),原告在此範內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⑷承載貨物損失及系爭半拖車上帆布毀損:
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運送奇美塑膠粒損害,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承載奇美公司貨物毀損,賠償奇美公司40,000元,又為此僱工到奇美公司搬運選貨分類,支出費用6,000元,帆布毀損支出12,000元,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統一發票11張、估價單1張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較他方空言否認該事實存在者,依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原告承載貨物因系爭車禍,賠付奇美公司其中36,672元部分,及系爭半拖車上帆布毀損購置支出12,000元,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及系爭帆布未毀損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依前述優勢證據法則,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賠付奇美公司其中3,328元及僱工運選貨分類部分,原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載貨物及帆布損失於48,672元(計算方式:36672+12000=48672)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櫃曳引車受
損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承載貨物損失共計為210,833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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