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交付保護管束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在臺南市龍成飯店等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毒品前科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光路口,經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繼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又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四二號之二警當場緝獲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採集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一0七號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從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審結,故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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