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
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與中山路2巷巷口處時,因會車不當而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李文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該車受損。被上訴人依約賠付李文炎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586元(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非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B車車速太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僅有二成。又上訴人僅擦撞到B車之外表,B車修理時竟連同內部飾條、左後鋼圈等非屬本件車禍造成之零件亦更換,此乃屬不必要之費用,依B車受損情形,僅需烤漆即可修復,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1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廢棄,及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開時、地,駕駛A車,因會車不當而不慎擦撞伊承保之B車,致B車受損,及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單、B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影本五幀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簡易筆錄、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B車送修後所支出之修理項目及其費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列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明細及估價單內容觀之,除部分項目因上訴人質疑非屬必要,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刪減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修理項目計有:一、零件部分:左前門飾條、左後門飾條、左後葉子板飾條、左後鋼圈、門扣飾條扣;二、工資部分(含烤漆):左後牛腿鈑金、後保桿拆裝、左後鋼圈更換工資、左後葉子板烤漆、左前門暨左後門鈑金烤漆,此剩餘修理項目雖為上訴人所質疑,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本件自應以卷內現存證據予以判斷。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巡邏警員經過發現,及B車左前、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有擦痕等情,業經上訴人及B車駕駛李文炎於警訊時陳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本院認為:(甲)B車左後鋼圈外觀並無損壞或其他異狀,此部分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及更換工資,非屬必要。(乙)B車外觀上僅發現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有擦痕,及左後門飾條、左後葉子板飾條脫落,至於車門內部是否損壞,因其外觀並無明顯凹陷,尚無法判斷。故有關更換左後門飾條、左後葉子板飾條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及就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部位為鈑金、烤漆或拆裝所支出之工資費用,應屬必要。至於就左前門飾條、門扣飾條扣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則非屬必要。又B車為賓士車,修復之零件、材料、工資費用之估算,自應以賓士車原廠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標準較為可採。(丙)綜上所述,B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其零件費用應以更換左後門飾條、左後葉子板飾條合計4240元為計算基準。工資費用則以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部分所為之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為準,其中有關烤漆部分並以原告實際給付之折扣計算之,其必要工資費用合計為23501元(計算式:(4800+2080)+(14280+8869)×0.718=23,5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有關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方式,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B車原發照日期係90年3月21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2年9月(不足1月者,以1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算,B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240元部分,其歷年折舊總額合計為3019元(計算歷年折舊過程中,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歷年折舊總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221元,加計上開必要工資費用23501元,合計為24722元,此為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然李文炎駕駛B車於彎道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定雙方均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至上訴人以A車係福特嘉年華小車,車損情形係左前方方向燈外殼掉落,而B車左側車身有一條擦痕,可以推想肇事當時A車速度幾乎已是靜止狀態,才會只有一個點受損即方向燈外殼掉落,因此研判肇事原因應係B車彎道會車時車速過快致發生肇事,而認其應僅負二成之過失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復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30公里,大約5公尺前發現對方,及發現時沒有踩煞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可稽,所辯自難採取。綜上,上訴人就B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361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於理賠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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