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大厝村大厝巷三號及三號之一「鴻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各類包裝紙盒、包裝紙及貼紙之印刷為業,明知「NISSAN」係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ISUZU」係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DAIHATSU」係大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及「PEUGEOT」係法商標緻汽車公司(下稱標緻公司)之商標,且均已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零件組件等專用商品,竟與乙○○、戊○○、丙○○等人,未經上開日產公司、五十鈴公司、大發公司及標緻公司等同意授權,而各自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使用製造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概括犯意,分別連續為下述犯行:(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明知「鴻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積公司)」及「德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未取得日產公司之授權,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印製使用於汽車零件之仿冒「NISSAN」商標之貼紙及包裝紙,並於商標貼紙上偽造「NISSANMOTORCO.LTD」等私文書,以及就原產國虛偽標記為「MADEINJAPAN」,繼而於製畢後交付予乙○○,再由乙○○進而轉交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汽車零件上而予以販賣,藉以表彰係在日本國製造,為日產公司之產品,致與日產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日產公司。(二)丁○○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明知「瀛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現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另行偵辦中)未經五十鈴公司及大發公司授權,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印製使用於汽車零件之仿冒「ISUZU」商標之貼紙,並於商標貼紙上偽造「ISUZUMOTOR
LIMITEDJAPAN」等私文書,及就原產國虛偽標記為「MADEINJAPAN」,以及印製仿冒「DAIHATSU」商標圖案之包裝紙,並於製畢後交付予戊○○,再進而由戊○○轉交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汽車零件上而予以販賣,藉以表彰係在日本國製造,由五十鈴公司所生產之汽車零件,以及大發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以致與五十鈴公司及大發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五十鈴公司及大發公司。(三)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明知「奇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現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另行偵辦中)未經標緻公司授權同意使用「PEUGEOT」商標,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連續印製仿冒標緻公司所登記「PEUGEOT」商標之貼紙,惟因訂購上開商標貼紙之廠商遲未要求出貨而尚未使用於相關商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秀水鄉大厝村大厝巷三號及三號之一「鴻鼎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NISSAN」包裝紙六百張、仿冒「DAIHATSU」包裝紙八十張、仿冒「ISUZU」商標貼紙九百三十張,以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PEUGEOT」商標貼紙八萬五千張及印有仿造PEUGEOT」商標之透明塑膠板一個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確有受託印製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商標貼紙及包裝紙等情,雖否認犯有前開罪行,辯稱:瀛瑜公司及奇輪公司均以自己名義出具授權書,伊事先不知該兩公司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另伊並未受託印製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商標貼紙及包裝紙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並無受託印製商標貼紙或包裝紙之行為,另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已供承鴻積公司確有委託其製造「NISSAN」商標貼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九、十行),核與證人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請丁○○幫你印標籤?)...我們公司是請他印「NISSAN」的標籤...」、「(檢察官問:是否有授權書?)就是沒有授權書,才被判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卷第八十七頁第十四至十九行)相符,而鴻積公司之負責人乙○○確有於九十一年間連續多次委託丁○○印製使用於汽車零件活塞汽門之仿冒「NISSAN」商標貼紙,並於商標貼紙上偽造「NISSANMOTORCO.LTD」等私文書,以及就原產國虛偽標記為「MADEINJAPAN」,並於製畢後交付予乙○○,再進而轉交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汽車零件上而予以販賣,藉以表彰係在日本國製造,為日產公司之產品,致與日產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日產公司等犯行,亦據乙○○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存卷可據;又本件鴻積公司所傳真向被告訂製商標貼紙之「訂貨單」所載品名及規格內容,亦分別與德積公司傳真樣本、被告留存樣本之品名吻合(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二七四、二
七七、四十五頁),此亦有各該訂貨單、傳真樣本及留存樣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至於證人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印製,以及證人甲○○證稱上開訂貨單僅係供向廠商查詢可否印製,並非實際訂貨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取;此外,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NISSAN」商標之登記資料一紙附卷,以及仿冒「NISSAN」商標之包裝紙六百張扣案可稽,其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確有受「瀛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所託而印製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商標貼紙及包裝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戊○○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標籤流向?)交給我國外之客戶。
」、「(檢察官問:你是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對,我沒經過授權,只是客戶授權。」、「(檢察官問:當初是否拿授權書給丁○○?)沒有。」等情明確,姑不論被告其後所提出附卷之「授權書」是否臨訟而補寫,觀諸其所提「授權書」之實際內容亦僅屬瀛瑜公司委託被告印製他人商標之委託書,並非商標權人之授權文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從事印刷業十幾年經歷,以及當時具有大葉大學研究所肄業之高等學歷以觀,豈會不知印製他人所享有之商標,須有商標權人直接授權或他人持原商標權人授權文件而授權,始謂合法授權,而非僅取得委託客戶出具之委託書即足,否則任何人將均可恣意以客戶委託授權為藉詞而任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此斷非社會通常事理所應然,準此,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未經授權云云,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DAIHATSU」、「ISUZU」商標之登記資料二份附卷,以及「DAIHATSU」包裝紙八十張、「ISUZU」商標貼紙九百三十張扣案可資依憑,其前開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有受奇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而印製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商標貼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提出由奇輪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其性質僅屬奇輪公司委託被告印製他人商標之委託書,並非商標權人之授權文件,已如前述,又奇輪公司既非「PEUGEOT」商標圖樣之使用權人,自亦無從合法授權被告印製「PEUGEOT」等商標,其理甚明,被告就此亦辯稱其事先不知未經授權云云,同屬推諉圖卸之詞,自無足取;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PEUGEOT」商標之登記資料一件附卷,以及仿冒「PEUGEOT」商標貼紙八萬五千張(扣押清單業已載明數量,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取樣二十張扣案,其餘責付被告保管,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僅有八千五百張,尚無足採)及印有仿造「PEUGEOT」商標之透明塑膠板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其前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使用製造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佈,並於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依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及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分別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核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仿造商標罪。被告前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就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除仿造「PEUGEOT」商標貼紙外,並已交付予丙○○使用於相同商品,而認該部分行為係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製造仿冒商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尚未交貨,而扣案商標貼紙之數量亦高達八萬五千張,且遍查全卷,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業已將該仿造之商標貼紙交付予丙○○使用,是核其此部分單純仿造商標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仿造商標罪,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本院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法變更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分別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各自與乙○○、戊○○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上揭事實(三)部分,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用製造仿冒商標及仿造商標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指多次使用製造仿冒商標及多次仿造商標部分)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虛偽標記商品、連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連續使用製造仿冒商標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冒「NISSAN」包裝紙六百張、仿冒「DAIHATSU」包裝紙八十張、仿冒「ISUZU」商標貼紙九百三十張,應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造「PEUGEOT」商標貼紙八萬五千張及印有「PEUGEOT」商標之透明刷塑膠板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一、仿冒「NISSAN」包裝紙六百張
二、仿冒「DAIHATSU」包裝紙八十張
三、仿冒「ISUZU」商標貼紙九百三十張
四、仿造「PEUGEOT」商標貼紙八萬五千張
五、印有仿造「PEUGEOT」商標之透明刷塑膠板一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