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24號、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住宅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住宅內查獲丙○○、丁○○、甲○○、 高誌隆 等人共同施用及持有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工具等物(此部分另案起訴),因認被告丙○○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⑴證人丁○○(購買毒品者)、甲○○(查獲時在場者)之證言;⑵證人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工具,為其主要依據。
三、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偵查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按刑事案件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時,亦即本案之事證無法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此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被告是否犯罪尚有疑義時,即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此案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利益」,依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歸諸被告,審理之法院依法不得判決被告有罪。所謂「推定被告無罪」,在法院審理當中,係指被告在起訴前後之生活狀態,原則上保持不變,僅係與擔任原告之檢察官在訴訟程序上「對立」而已,亦係訴訟上之「主體」,並非法院審理之客體,更非檢察官偵查之客體。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對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可以充分主張及行使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平衡其因遭起訴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以保障其生活之正常。而在法院判決時,所有事證既無法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狀態,法院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亦即被告方面無須主動舉出反證以證明自己無罪,只須主張案情尚有「合理」之懷疑為已足。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之當然解釋。
六、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
七、按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者之犯行,其指證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而證言係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外,證人之證言原無類此之「證據能力」規定。然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均係「供述證據」,係人之陳述,而非實物證據,既然僅係人之「語句陳述」,與事實真相並無直接之「接觸」,而是以「語句」所代表之「意義」,指涉真實之事物,當然其證明力(憑性性)較之物證為低,縱使以「具結」之偽證罪責保障其人之真誠性,並以當事人交互詰問制度之「反詰問」調查其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以保障其證言之正確性,然終究僅係「程序上之保障」而已,實質上未必能確實直接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按證據之「證明力」,依法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然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者之犯行時,因雙方之利害關係相反,在通常一般人的經驗中,其證言經常有所誇張或扭曲,所以施用毒品者指證之證明力(憑信性)甚低,已是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法院未以其他事證查核,逕行採用如此低憑信性(證明力)之證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經違反明顯之經驗法則,自屬採證違法。另傳聞證據雖亦係證人之證述,但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訴訟程序上未經詰問或訊問,不具形式上之「信用性」(非憑信性),而無證據能力,雖其本質上亦係「憑信性」(證明力)太低,但是卻以形式上之外部狀況(信用性),作為判斷其「可能之憑信性」高低依據,而非直接以其憑信性本身之高低作為依據。因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回復,只能調查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不得以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為其回復證據能力之依據。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證言之憑信性(證明力)「顯然過低」,須以其他必要事證補強部分證言內容之「基本憑信性」,使法院對其證言之其他部分產生「基本信心」,始得將全部指證內容作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即此補強證據須使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前提,之後再與施用者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其憑信性是否已經足已證明待證事實,此已進入純粹之證明力問題(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懷疑,達於犯罪之確信程度)。此雖係就販賣毒品之買受毒品者指證所為解釋,然轉讓毒品之受讓者之指證,亦有相同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八、本件證人(即施用毒品者)丁○○雖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丙○○是否曾無償提供妳施用毒品?)第一次我去中華路,《飯團》介紹我和丙○○認識,張免費提供我海洛因,我就在中華路該處施用完畢。今日丙○○沒有提供我毒品」等情(94年度偵字第919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雖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等情,然被告丙○○於警詢時未提及此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無償提供毒品予丁○○,尚無從佐證證人丁○○證言之憑信性。又證人(即查獲時在場者)甲○○於偵查時,雖亦具結證稱:「丙○○是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問:如何得知丙○○有轉讓毒品?)是丁○○告訴我的,是被警察查獲當日要到高雄市警局作筆錄時,丁○○告訴我的」等情(94年度他字第1408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妳在偵查時供稱,丙○○有轉讓海洛因給丁○○,妳是如何知道的?)是聽丁○○說的,就是她再跟警察作筆錄的時候她說的,我之前沒有見過丁○○,就是那天才看到」等情(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均明白證稱其係聽聞證人丁○○遭警方查獲後所言,既非證人甲○○親眼見聞之事,僅係傳聞之詞,雖被告對證人甲○○此傳聞證言,未提出異議,本院亦認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狀況以認為該證言具證據能力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有證據能力,然其證言內容係轉述證人丁○○所言,僅能證明證人丁○○告訴證人甲○○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是除施用毒品之證人丁○○一人之指證外,並無積極事證可以直接證明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丁○○等情。
九、本件證人丁○○當天到現場是找被告,當場經警察查獲被告、丁○○、甲○○及高誌隆等四人,且在該處進門對向房間內查扣吸食器、塑膠製吸管鏟子、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夾鏈袋及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其他房間也有吸食器、針筒、毒品海洛因等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扣案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00005598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進門對向房間由被告所居住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其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可稽,雖可證明證人丁○○當天要找被告,且被告之房間內及其他房間均有毒品海洛因、分裝夾鏈袋及施用工具等物,然此均係施用毒品必備之物,並無任何跡象可以佐證證人丁○○所證稱被告曾「轉讓」其海洛因之情事。另證人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之採尿檢驗報告附卷可證,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已,對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究係如何取得,並無所助益。綜合前揭物證,只能證明證人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房間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相關施用與分裝毒品之工具而已,與被告是否轉讓第一毒品之待證事項間,並無適當之關聯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施用毒品之證人丁○○之單一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除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證據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該證言內容之憑信性,證人丁○○證言之基本真實性既無從調查,自無法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人丁○○證言之證明力顯然過低,若逕予採用此唯一證據,證明被告之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能採用為判決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