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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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為 高女 (姓名、年籍詳卷)之國中老師,其輾轉得知高女於就讀高中時與任職「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喜公司」)之司機癸○○交往傳聞後,因對癸○○及「今喜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時三分止,分別在臺南市土城國中巨匠電腦臺南認證中心及臺南市○○路○段○○○號等處,以電腦網路方式進入「今喜公司」專屬留言板(ttp:
//tw.home.yahoo.com/member/cgi-bin/board.z?tid=jinshiibus@Z0000000000&m=S),並以「gfjfgjj」之暱稱,在上開網站留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指摘癸○○性侵害高女及指摘「今喜公司」不處理濫司機之事項;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繕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在臺南市某超商內,傳真至「年代電視新聞臺」,指摘癸○○欺負女學生之事項,使瀏覽「今喜公司」網站及傳真函之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癸○○及「今喜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癸○○、今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中自承附表一、二之文字,均為其留言及傳真之供述。
(二)告訴人癸○○及「今喜公司」代表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高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今喜公司」專屬留言板網頁留言三紙、傳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二三至二四,三一頁)。
(五)觀諸被告在「今喜公司」專屬網站上,以「gfjfgii」之暱稱,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先貶損「今喜公司」爛,不處理濫員工,再陸續指摘「今喜公司」員工性侵害未成年女學生之具體事項,更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在上開網站公開該員工姓名為癸○○、其出生年月及私人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又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函,指摘告訴人癸○○欺負未成年女學生,亦在傳真函上公開癸○○之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由被告在網站上留言之前後內容,及被告之傳真函內容,綜觀評斷,足認被告確有以具體事項,貶損「今喜公司」聲譽及癸○○社會評價之行為,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進而將之散布於眾。
(六)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屢次以電話找「今喜公司」負責人,都被推拖,故於網站上提醒該公司處理此事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留言及傳真之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無非均為攻詰、貶抑之用語,被告更在網站上以自問自答之方式,揭露告訴人癸○○之私人資料,用意即在貶損癸○○之名譽,昭然至明。是被告辯稱是好意提醒云云,乃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二之留言、傳真,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免責規定,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庚○○、壬○○、己○○、丁○○、甲○○、戊○○等人,欲證明高女與告訴人癸○○確有不當之交往等情。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後均具結供稱:其等並不知道高女是否有和告訴人癸○○交往、亦未曾聽聞高女有被證人癸○○騷擾、欺負或性侵害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附表一、二之網站留言及傳真信函,均為無法證明係屬真實之具體事項,甚至亦非上開證人提供予被告之傳聞,且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傳真,使用諸如「性侵害未成年女學生」、「欺負女學生」、「今喜爛、不處理爛司機員工」等語詞,亦均非針對特定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自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誹謗罪之免責規定。
(八)又被告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留言:「司機多是新手」、「而且素質很差超色的」、「女學生怕怕」等,為其所留言乙節。經查,該留言發送之IP位址係218.172.192.7,與被告當時所任職之臺南市立土城高級中學內之電腦IP位址(163.26.50.1)、被告所自承於友力網際網路資訊社上網留言之位址(61.63.166.164)等、巨匠電腦臺南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電腦(IP位址係220.142.46.48,220.143.48.141)、及某不詳地點(IP位址係61.63.174.10)等地之電腦上網留言之IP位址均不相同,而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之留言時間相差僅四分鐘,自不可能係同一被告另換地點而上網留言,此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於今喜公司網站之留言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詢IP位址之資料三份、臺南市土城高級中學伺服器任務分配清單一份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YAHOO奇摩電子信箱查詢該留言之用戶資料,亦未獲函復,是本通留言否為被告所留言,即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況參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留言時間甚近,而原聲請書亦認此部分為被告自問自答之單一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以縮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於上開證人於本院行詰問程序後,另具狀聲請本院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林睦祥 ,用以證明網路留言:「今喜司機色色、言語性騷擾」並非伊所留言等情,惟查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所論列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癸○○之前妻、前岳母等人,用以證明癸○○素行不良等情,惟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併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故不論是自然人抑或法人,其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名譽、營業信譽均有遭受貶損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丙○○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具體指摘癸○○性侵害高女、「今喜公司」爛不處理濫員工之事實,足以貶損癸○○之名譽及「今喜公司」之營業信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雖受高等教育,但僅因聽聞傳言,即在公眾得以瀏灠之網站,以癸○○性侵害未成年女學生之事項,誹謗癸○○,並在上開網站上公開被害人癸○○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及住家所在,且亦在上開網址,以員工癸○○之事貶抑「今喜公司」之聲譽,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原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留言時間│被告以暱稱「gfjfgii」在網站上││號││留言之內容(詳警卷22至24頁)│├─┼────┼─────────────────────┤│1│93/10/29│「今喜爛」│││13:24:17│「不處理濫司機員工」│├─┼────┼─────────────────────┤│2│93/10/31│「何止言語」│││17:54:48│「是性侵害未成年女學生」│├─┼────┼─────────────────────┤│3│93/11/01│「真的 伊阿 」│││11:04:09│「速誰ㄏ阿」│├─┼────┼─────────────────────┤│4│93/11/01│「有一個叫癸○○小名: 小瑋鯨魚 先生”│││13:06:37│(今喜遊覽車鯨魚標誌)」││││「00年00月出生天秤座」││││(劉家00市○○區○○路...)││││(有多張電話卡多支號碼)││││(還有台灣大哥大愛戀901一對一熱線專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泛亞 0000000000」││││(人胖胖圓圓不高)││││「已婚有小孩...」│├─┼────┼─────────────────────┤│5│93/11/02│「這個偶也知」│││08:02:26│「 劉豬頭 的照片在奇摩網照相館很多」│└─┴────┴─────────────────────┘附表二┌───────────────────────┐│被告傳真至「年代電視新聞臺」之傳真函內容│├───────────────────────┤│〈已婚校車司機〝欺負〞女學生(未成年)〉││高雄三民區今喜運通公司司機││癸○○小名:小瑋││00年00月生天平座綽號:鯨魚先生││他有多支手機號碼,其中有:││0000000000(泛亞)││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還有台灣大哥大愛戀901(一對一熱線)││他家在0○○○區○○路...││他太太也知,但怕他失業,故忍...││女學生家也在00路,家長好面子,自欺欺人,││不敢接受這事實,姑息養奸,粉飾太平...││家長都是博士,在大學教書,故怕丟臉...││希望可嚴懲此惡徒!(他非常有恃無恐、囂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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