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華銀行)之中級辦事員,其職務內容為辦理一般民眾存款、消費貸款,係金融機構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資金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中華銀行約定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當時係由丙○○承辦該二筆定存業務,丙○○因而熟知甲○○就上開定存資金與中華銀行之交易關係。嗣丙○○因沉迷股市,資金慘遭套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業務上之電磁紀錄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上開定期存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後未辦理定存續約,中華銀行已依約於到期日將之逕轉為活期儲蓄存款,且甲○○上開帳戶亦未申請語音轉帳設定,竟利用當時其職務包括審核語音轉帳申請之便,於上開定期存款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在中華銀行內,將甲○○申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因而取得甲○○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上開地點,連續未經甲○○之委託及許可,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甲○○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再將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計九筆款項陸續轉帳至為丙○○所使用之 王佩如顏嘉琪 (均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紀錄,丙○○再由上開王佩如及顏嘉琪之帳戶取得甲○○帳戶轉帳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之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之財產;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應付甲○○前來領取存款五十萬元,並掩飾其已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將款項轉出之實情,遂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中華銀行之電腦,登載不實之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入三筆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及一筆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三十元之存款事項於甲○○帳戶電腦電磁紀錄中,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使甲○○在提領款項時,其上開帳戶內顯示之存款金額與甲○○原應存在之存款本利金額約略相符,甲○○及中華銀行乃誤認而均未發覺上情,俟甲○○領款後,丙○○再將上開不實之存款電磁紀錄更正(即以相等負數金額存入該帳戶中沖銷上開不實存款資料),以使其得以繼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九號之轉帳行為。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往中華銀行,欲以其上開帳戶匯出二百五十萬元時,因其帳戶之存款業經丙○○轉出殆盡,中華銀行不知情之櫃員告以存款不足,而經中華銀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清查丙○○之工作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心怡 、證人即中華銀行永康分行經理 林豐原 及證人即中華銀行存戶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甲○○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五張(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一三三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存摺內頁影本二張(見上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午頁)及轉帳明細表一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吻合,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甲○○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再以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續轉帳至為丙○○所使用之王佩如及顏嘉琪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製作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紀錄,因而取得上開轉帳之金額,並致生損害於甲○○之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之財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又被告以電腦將甲○○申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入三筆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及一筆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三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上開帳戶之電腦電磁紀錄中,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先後九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目的在於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他人財產,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他人財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他人財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不思珍惜,並腳踏實地累積財富,竟詐取所任職銀行之存戶存款供其炒作股票,投機心態不言可喻,且利用職權,連續在中華銀行電腦電磁紀錄中輸入客戶轉帳之虛偽資料,先後向中華銀行詐取款項四百餘萬元,除使客戶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財產受損外,尚嚴重影響中華銀行之信譽及存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於犯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辦事處(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有甲○○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該部分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惟尚積欠中華銀行上開甲○○帳戶內遭轉出之款項一百七十八萬元,嗣竟遠走國外二年有餘,音訊杳然,其後返國至今半年,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顯無償還所詐取錢財之誠意,惟被告未曾有何刑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係中華銀行之消費貸款專員,為受中華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與損害中華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地,未經甲○○之委託及許可,將其帳戶變更設定為自動語音轉帳後,連續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王佩如及顏嘉琪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惟查: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從而,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八十八年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係將虛偽之中華銀行客戶甲○○轉帳
資料輸入電腦電磁紀錄,而製作該客戶存款債權得喪變更之紀錄,惟其因而實際取得之他人財產,其所稱「他人」,仍係中華銀行,亦即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其被害人尚包括中華銀行。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所為尚合致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惟為避免刑法構成要件之重疊現象所致犯罪事實之雙重評價及一罪數罰,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金額│││編號│時間│(新臺幣)│銀行帳號及戶名││││││├──┼────┼─────┼────────────┤│1│91年05月│9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24日││戶名:王佩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2│91年05月│88萬元│同上│││31日│││├──┼────┼─────┼────────────┤│3│91年06月│50萬元│同上│││21日│││├──┼────┼─────┼────────────┤│4│91年06月│50萬元│同上│││28日│││├──┼────┼─────┼────────────┤│5│91年07月│50萬元│富邦商業銀行│││05日││戶名:顏嘉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6│91年07月│20萬元│同上編號五│││16日│││├──┼────┼─────┼────────────┤│7│91年07月│40萬元│同上編號五│││30日│││├──┼────┼─────┼────────────┤│8│91年08月│20萬元│同上編號一│││02日│││├──┼────┼─────┼────────────┤│9│91年08月│20萬元│同上編號五│││29日│││├──┼────┼─────┼────────────┤│合計││428萬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