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9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砂輪機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土造子彈伍顆、彈殼貳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小型砂輪機一組、火藥壹包、土造子彈伍顆、彈殼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得持有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之「上弘模型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掌心雷左輪手槍(以下簡稱玩具手槍)一枝、可供上開玩具手槍使用之玩具轉輪彈倉一個、底火(即玩具底火帽)三十八顆、紙雷管(即玩具底火片)一包;並於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底火、紙雷管約一週後,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友人購得可供市售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組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雙基發射火藥一包、膛簧(即金屬彈簧)八支以及其餘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及雙基發射火藥一包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乙○○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臺南縣○○鄉○○○街○○號六樓之一租屋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小型砂輪機研磨上開玩具手槍之轉輪與槍管接合部位,欲將之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因技術未臻成熟,以致該改造後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因而不遂;乙○○復另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
一、十二月間,以將其向友人購得之上開雙基發射火藥裝填入玩具金屬彈殼內,再磨製彈頭組合之方式,連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另一顆則因製造失敗以致不具殺傷力。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轉輪彈倉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一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支、雙基發射火藥一包(淨重1.56公克,驗後餘重1.24公克)、乙○○所有供其改造槍枝所用之小型砂輪機一組。另扣得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膛簧八支、紙雷管一包、底火三十八顆,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3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臺南市○○路「上弘模型店」內購得玩具手槍、底火等物,又於購得上開玩具手槍約一週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友人取得扣案之土造槍管三支、火藥一包及膛簧八支等物,另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持用扣案之小型砂輪機研磨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轉輪與槍管接合部位乙節,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其研磨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為射擊玩具BB彈使用;另扣案之子彈七顆乃係其於購入購入玩具手槍約一週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購入當時該名友人附贈扣案之火藥、槍管、膛簧等物品,並未製造子彈,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子彈係因不想牽連朋友;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均無法安裝於槍枝使用,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火藥等物品,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取得,而其因該案持有子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次查獲之物品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外,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改造掌心雷左輪手槍一支、左輪手槍轉輪一個、改造子彈七顆、改造槍管三支是我自己改造做為欣賞把玩。小型砂輪機一組、膛簧八支、火藥一包、紙雷管一包、底火三十八顆均是我做為改造槍彈之工具及其他用途」、「該查扣之改造掌心雷左輪手槍一枝、左輪手槍轉輪一個、改造子彈七顆、改造槍管三支是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我的房間內自行改造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槍械、子彈、零件等從何而來?)我自己做的」、「(問:自何時起製作?)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開始製造,但是東西是從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模型店買的」、「(問:如何改造?)要把槍管上的阻鐵打通,但是打不通」、「(問:槍枝、子彈零件等在哪一個模型店買的?)在上弘買的」、「(問:子彈要如何改造?)用磨的」、「(問:火藥是否要裝填在子彈內?)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且上開偵訊筆錄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勘驗該次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確實陳稱:「(問:這些槍枝跟這些彈,包括一些零件,槍管、砂輪機、火藥,這些東西怎麼來的?)隨便亂做的」、「(問:你從什麼時開始做的?)最近」、「(問:幾月份的時候?)十一、二月」、「(問:你到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改造的?何時開始改造的?)他是問我從什麼時候買的,我就說去年五、六月那時候,慢慢用、慢慢用,用起來的」、「(問:五月、六月那時候,是買來的,對嗎?)嗯」、「(問:那到什麼時候,你說到十一月份才開始改造的嗎?)嗯。因為不會做」、「(問:你是怎麼做的?你是怎麼改造的?)把洞打通」、「(問:是把槍管裡面有一塊阻鐵,你要將它打掉嗎?)嗯,但是打不掉」、「(問:你子彈都怎麼改造的?)都用鐵仔隨便磨的,慢慢磨的」、「(問:那這些火藥本來是要裝填在子彈裡面的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是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雖較為簡略,但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言詞供述並無重大出入,自堪採信。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七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槍管三支,均以市售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組裝結果,均可供該型玩具槍枝組裝使用,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而「黑色粉末一包:經檢視為黑色柱狀顆粒。(一)淨重1.56公克,取0.32公克供鑑定用罄,餘1.24公克)。(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安定劑Diphenylamine、填充劑Centralite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一四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九八三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同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九五八八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雙基發射火藥一包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屬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三號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六0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一0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在卷暨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轉輪彈倉一個、土造子彈五顆、鑑定試射後所餘彈殼二顆、鑑驗所餘雙基發射火藥一包(淨重1.24公克)及小型砂輪機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使用小型砂輪機研磨扣案改造
手槍槍管乙節,始終供認不諱,至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以扣案之小型砂輪機研磨該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與轉輪彈倉接合部位等語,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一四號槍彈鑑定書載稱:「送鑑掌心雷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相吻合。倘被告並無將其自上弘模型店購入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意,衡以現今可發射玩具BB彈之玩具手槍並非違禁物品,在市面上四處流通,種類繁多,隨處可合法價購取得之市場狀況,被告自無大費週折,先行購買一無法發射玩具BB彈之玩具手槍,再耗費心力將之改造為可發射玩具BB彈槍枝之玩具手槍之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經該局取得他案適用子彈裝填試射結果,彈殼因擊發爆炸,造成底火皿破裂變形,並膨脹卡死轉輪彈倉內,且子彈亦未能順利發射而卡附於槍管內,以致未能於試射時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而判定其殺傷力之有無(見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七九九0號函,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八頁、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七四0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然被告既已著手於研磨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及轉輪彈倉部位,縱因該改造玩具手槍本身結構因素,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既已著手於改造槍枝行為,自無解於製造槍枝未遂之罪責。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其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子彈係自綽號「賢仔」之友人處取得云云,然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賢仔」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製造子彈之方式供稱:子彈係以「鐵仔」磨製,火藥係用於裝填在子彈內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一般土造子彈之製造、組裝過程,並非毫無所悉;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六樓之一租屋處房間內,同時扣得火藥一包,而上開火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雙基發射火藥,其中含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安定劑、填充劑等成分,並經公告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此種火藥顯非坊間可隨意取得,與一般不列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迥異,此類火藥既屬管制物品,取得不易,一般人焉有隨意贈與他人,而未告知此類火藥特殊性質之可能。被告辯稱火藥係購買子彈時經綽號「賢仔」之友人一併贈送,不知成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無法安裝於槍枝上,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可供市售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組裝使用,而內政部鑑定後亦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衡情實無誤認或誣攀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土造
金屬槍管、火藥等物品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取得,應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始以扣案之小型砂輪機研磨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子彈係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製造等語,此均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成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之後,且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製造子彈犯行,亦與該判決所認定之持有子彈犯行相異;況,被告於該案中供稱扣案之子彈係友人「 李宗澤 」於九十三年過年前在臺南縣六甲鄉路邊交付,與其於本案中供稱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自「上弘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另自綽號「賢仔」之友人處購得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之供述不符;且該案所查獲之土造子彈具直徑8.5mm之金屬彈頭,此與本案查獲之土造子彈係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不同,凡此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查獲物品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既與該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
造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則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該條條文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並於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送鑑掌心雷左輪手槍一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十八頁),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固非無見。然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試射結果,子彈彈頭無法順利發射而卡附於槍管內,無法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進而判定其殺傷力之有無,已如前述,據此自不能逕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確有殺傷力,而達於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中雙基發射火藥之犯行,乃其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連續製造子彈七顆,雖其中一顆經鑑定後認為無殺傷力,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但此與其餘製造子彈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子彈罪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製造子彈罪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而其製造槍枝,雖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但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火藥一包(驗後餘重1.24公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砂輪機一組,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進而判定有無殺傷力,且該改造玩具手槍試射後,彈殼卡死於轉輪彈倉內,而刑事警察局為取出嚴重變形之彈殼,已造成轉輪彈倉部分受損,無法再行第二次試射,有前引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七九九0號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子彈中,亦有二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此等鑑定試射後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雖非違禁物,但仍為被告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所用、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玩具轉輪彈倉一個、膛簧八支、紙雷管一包、底火三十八顆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3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與本案無涉,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內分別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本院就此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所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卷附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文、扣案物品相片,以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均係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友人取得等語。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僅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言,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屬實,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子彈七顆、改造槍管三支是我自己改造做為欣賞把玩」、「查扣之改造掌心雷左輪手槍一支、左輪手槍轉輪一個、改造子彈七顆、改造槍管三支是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我的房間內自行改造的」(見警卷第七頁)等語,對於如何製造甚或改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全無任何細節之描述,則被告對於扣案土造金屬槍管所為之加工行為,究竟將係該等槍管由本非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工改造為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抑或被告於取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時,該等土造金屬槍管業已經他人製造而成為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之加工行為僅係事後再加以磨製使之精細化,無從僅以現有證據逕行論斷,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簡略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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