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曾清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懷翊 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106年6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再抗告期間於106年6月19日屆滿。查再抗告人接獲上開裁定後,先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影本,其上再抗告人之簽名與印文亦為影印,然陳報狀內容業已敘及「依法提出認領無效之實再審抗告」、「敬請高院院長法官審判長應撤銷103年度親字第15號親子關係為否定判決之申訴」等文字,嗣再抗告人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陳情書,其上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內容亦敘明「敬請高院的院長、審判長法官對於對於地院裁定判決認領的深思」、「各位院長審判長法官此案已在高院案號:106年度家抗第4號」等文句。
綜合觀察前開陳報狀、陳情書提出之時間與所載內容,雖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以「再抗告狀」名稱為之,但依其內容足以表明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思,且未逾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是認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抗告,首應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三、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請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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