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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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曾靖 即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黃懷翊 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懷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度家抗字2號裁定,於105年6月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