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曾宇 上列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30日,依序提出陳情書、聲請再審、抗告狀、申訴狀三、申訴狀四之文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6-57頁、第98頁、第116-118頁、第123-125頁),所用文字雖非「再抗告」,但依其內容均係對於本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足認係提出再抗告之意。惟再抗告人並非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對該裁定無再抗告權,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再抗告,於法均屬不合,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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