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鎮○○路、莒光路口時,係因前車車速較慢,致其未能於交通警示燈轉為黃燈時速快通過,因而被交通警察舉發闖紅燈,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舉發當時僅憑感官認定,難保無誤認之情形,原審裁定遽依員警之證言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云云。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法院訊之抗告人固承認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其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且辯稱:伊是因為當時塞車,而將車停於路中,卻為警舉發闖紅燈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在紅燈之情況下,由莒光路右轉進員鹿路,而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日在場據以取締之員警 施棋 全於原審到庭指證歷歷,其對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違規情事結證綦詳,實非無憑;又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係由員鹿路直行通過莒光路,並非如同證人所言係由莒光路右轉駛向員鹿路,但查:當日員警係在三義路與員鹿路轉角處執行勤務,並於三義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舉發抗告人,由於抗告人經警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員鹿路、莒光路及三義路交會處之五岔路口,故於三義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員鹿路及莒光路上之交通號誌皆為紅燈,故無論抗告人當日駕駛所行之方向係由員鹿路直行通過莒光路,或是由莒光路右轉駛向員鹿路,均不影響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再者,抗告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先是於具狀異議時表示,其係因前車車速較慢,致其未能於交通警示燈為黃燈時速快通過;後又表示其係因為當時塞車,而將車停於路中;復又表示其開車都沒有停下來,是開到一半被警察攔下來;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參以抗告人與證人即員警施棋全並不相識,亦無何怨隙可言,則施棋全當無無端搆陷抗告人之理由,況施棋全係為維護抗告人、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行之安全而據以執法,其更不致為貪圖取締抗告人之些微績效,而甘冒瀆職、偽證之刑責之風險以誣陷抗告人,此非但斷送個人之前途,更傷害國家執法者執法之尊嚴,是其指證當非虛假,而值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由並無不當,裁罰之數額亦在法定額度內,而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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