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古坑鄉現任鄉民代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園內之「台灣啤酒廣場(現改名為 綠野仙蹤 )」晚餐時,由 邱靖雯 負責服務,至晚上十時許結帳時,乙○○要求折價優待,並對邱靖雯表示欲邀邱靖雯喝咖啡,邱靖雯以仍須上班為由婉拒後,乙○○見邱靖雯口袋中放有行動電話一支,即多次向邱靖雯要行動電話號碼,邱靖雯為應付乃隨便給了一個已經不使用之電話號碼,乙○○要求邱靖雯打開身上的手機測試,邱靖雯以公司規定上班期間不得開機為由搪塞後,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靖雯恐嚇稱:「如果我打電話.你不接或者是沒開機,我是古坑鄉民代表,就讓你無法再此繼續工作下去」,邱靖雯聞言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向公司長官陳報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就邱靖雯部分,我無法回答什麼,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從未有這種紀錄,若是因為我酒醉酒後失態,我也感到抱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邱靖雯沒有印象,也沒對她出言恐嚇等語。
二、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邱靖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證人即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蔡緯國 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害人邱靖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有向他提出報告,指稱遭乙○○邀約外出喝咖啡,她以友人業已不再使用門號告知,卻遭陳代表以言詞恫嚇該手機未開或號碼未通就叫邱靖雯不得於劍湖山公司工作,得知後有循公司報告體系,轉報園外園部門副理 劉益嘉 。」等語。則被害人邱靖雯指訴可信之理由為:㈠被害人邱靖雯於受到恫嚇後,即循公司體制向上層主管報告,已據證人蔡緯國證實在卷。㈡被害人邱靖雯為一年輕女子(000年0月0日生)初入職場,與被告乙○○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不致設詞誣陷被告。㈢被告乙○○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前往消費飲酒,其酒酣耳熱之際,失儀不當之言詞,有其高度合理性。故被告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恐嚇被害人邱靖雯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再與被害人邱靖雯當庭對質及傳訊 莊濡維 、蔡緯國、劉益嘉、秘密證人B3、A3、 陳東山汪楨喜范珍 乙節,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信服而未提起上訴,且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訊及對質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按恐嚇罪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恐嚇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乙○○向被害人邱靖雯恫嚇,使被害人邱靖雯聞言後心生畏懼,即屬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前往消費之公共場所,不知為民之表率,檢肅言行反而放浪形骸,威逼他人令人不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毫無悔意,量刑過輕,且被害人因被告令人不恥之行為致失其工作,損害甚重,請求從重宣告有期徒刑八月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是否因本案而失去其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他事項於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於雲林縣○○鄉○○路○○○號, 於修車 積欠 黃永勝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不還,竟經由綽號「狐狸」之 林傳成 向黃永勝轉述「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致黃永勝心生畏懼,不敢再向乙○○收錢之危害,因而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黃永勝,辯稱:我的車是老舊的車輛,有一天我將車子牽去黃永勝的車廠,他將我的車子拆開修理,經過十多天了,卻無法再拼裝回去,後來有一天,黃永勝將我的車子牽去別的地方處理,經過了一陣子才對我說要收費,但是因為我的車子狀況仍一樣仍會漏油,所以我要等調解時才要處理此筆費用,但後來黃永勝均未找我,我也沒有向林傳成說有關於黃永勝那些話,直至本案才知道黃永勝對我提出此部分告訴等語。惟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恐嚇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僅對不特定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據被害人黃永勝警訊指稱:「綽號狐狸男子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遇到乙○○時向他提起積欠汽修場的錢,也拿去跟人家償付,豈知乙○○竟出言恫嚇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於偵查中則指稱:「是綽號狐狸來我店裡修理車時跟我講的。」;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沒有面對面對我說要放火燒我的工場,是林傳成轉達的,林傳成沒有說是乙○○要叫他傳話的。」等語,而證人林傳成於原審則證稱:「乙○○沒有嗆聲說車子未修好就要收錢,要放火燒黃永勝的工廠,我真的沒有說那些話,我當時為圓滿解決他們的事情,我怎可能會說那些話。」等語。從被害人黃永勝歷次之指訴,已難認被告乙○○曾經明示證人即綽號「狐狸」之林傳成將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黃永勝,況且證人林傳成於原審斷然否認曾經傳達上開恐嚇言詞予被害人黃永勝,被害人黃永勝得知被告乙○○恐嚇言行,究如何而來已為羅生門,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明示他人轉達上開恐嚇言詞,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雲林縣古坑鄉腳八九之十五號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以崁腳村通天宮辦理慶典為由向公司負責人丙○○索取贊助二十萬元,惟乙○○僅將其中之十四萬元予通天宮總幹事,而將六萬元侵占入已,涉犯侵占罪嫌,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可能觸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該六萬元我確實有拿,但是該筆金額是總幹事不知以何原因向優加綠公司丙○○拿來的,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並說要贊助我們二十萬元,後來並將二十萬元拿給通天宮總幹事甲○○,我對總幹事說,要拿其中的六萬元來請戲班,將場面弄得大一些比較好,有經廟方同意,我另出二萬元,共以八萬元請 黃海岱 來演布袋戲,在戲台外面也有書寫是「優加綠」贊助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足為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優加綠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樂捐二十萬元給新興通天宮,該票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新興通天宮斗六八支郵局000000-0號儲金簿代收,其中十萬元納入通天宮重建基金,另外十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辦理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其中六萬元交給被告乙○○給付黃海岱布袋戲費用,四萬元入火安座雇請花費二萬七千元,辦普渡每桌一千元十桌共一萬元,加外三千元入火當摸彩獎品)等情,已據證人即優加綠公司總經理丙○○、通天宮總幹事甲○○、通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通天宮重建委員會會計 黃秋南 及通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計 黃隆吉 證實在卷,並有通天宮五府千歲重建委員會感謝優加綠公司樂捐二十萬元之感謝狀影本、新興通天宮樂捐重建基金芳名錄影本,上開郵局儲金簿影本、重建基金帳冊影本、通天宮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乙○○確曾以收受之上開六萬元雇請黃海岱布袋戲,以優加綠名義於通天宮之安座入火儀式中表演,亦據證人甲○○及丁○○於原審證實在卷,且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時拿六萬元?)是重建以後要完成時,要安座入火的時候,優加綠公司要來設廠,我當時擔任通天宮的總幹事,乙○○是擔任副主任委員,當時優加綠公司有答應要贊助我們廟裡二十萬元,開會時我說要從二十萬元提領十萬元,當時委員會有兩個帳戶,一個是重建委員會的帳戶,一個是廟裡的帳戶,開會時我們說要提領十萬元作為重建的工程款,他(指優加綠公司)開的票是給委員會的帳戶,另外十萬元,因當時我們廟裡要安座入火金錢不夠,我們說十萬是否可做安座入火的會用,他(指優加綠公司)也同意,當時副主任委員拿六萬元請黃海岱布袋戲,二十萬元很多人都知道,不可能去侵占,並不是乙○○去拿這些錢只有他一個人知道,二十萬元是用優佳錄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一些事情,我在原審時有交代的很清楚,並沒有侵占的意圖。」、「是乙○○以六萬元去付錢的,如果有那個單位贊助我們都會在廟裡貼紅紙,以求徵信,我們是貼優加綠公司贊助的,我們是用優加綠公司的名義去做的。」、「樂捐二十萬元是在我們廟裡入火之前,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優加綠公司樂捐二十萬,十萬元給重建委員會使用,另外十萬元是贊助廟方安座入火的錢。」、「優加綠公司給我們錢時,我們就向他講錢的使用方法,他們也有答應。」等語甚詳,並有黃海岱之子 黃士騰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所辯為真實。被告乙○○既然係受託將上開優加綠公司樂捐之六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用於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並未納入己有,核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優加綠所樂捐之二十萬元,既入通天宮之帳戶,二十萬元之所有權已歸通天宮,此與民間「某人甲」之直接以出錢之方式,雇戲台子讚助始掛「某人甲」讚助之名,顯有不同,況被告既非通天宮之幹事或受通天宮之託,其以何名義取得系爭通天宮所有之六萬元?顯然有違常理,其取得通天宮所有之六萬元,縱有受託,然被告竟以優加綠之名義雇用戲台子,亦違所託,即有背信之嫌等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受託以優加綠所樂捐其中六萬元,為通天宮入火安座以樂捐人「優加綠」名義雇請戲台子表演,並無侵占及背信情事,詳如前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上訴意旨所指述,亦與一般捐獻款項予廟會之常情不合,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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