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緝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緝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六五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晚上十一時廿分許,搭乘 王川 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駕駛Y九─四七九二號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見甲○○獨自前來賣場停車場,手持行動電話與友人 陳誌宏 講話中,並走向停車場,欲駕駛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離去,己○○與 王川和 見狀,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意,由王川和先持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尾隨甲○○,待甲○○開門坐上駕駛座時,王川和亦跟著擠進甲○○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駕駛座,並將甲○○推至該車右側前座,甲○○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小客車右側前座,王川和遂以甲○○係欠其債務之「 吳素雲 」為藉口,對甲○○佯稱:「認到了,認到了,妳就是吳素雲」等語,欲將甲○○押往他處,命甲○○不准動,不准呼救,而剝奪甲○○行動自由。惟因當時陳誌宏正與甲○○以行動電話交談,於行動電話突告中斷後,陳誌宏認事有蹊蹺,乃再撥打行動電話給甲○○,適王川和自前座拾起甲○○行動電話,不慎碰觸行動電話按鈕而接通,王川和不察,仍基於上開犯意,持手槍以上揭方法,將甲○○頭部壓住,致甲○○心生畏懼。
二、 嗣王川 和即招手,令己○○進入甲○○小客車,於己○○坐上小客車右後座後,因甲○○未即時配合往左後座移動,坐於右後座己○○,乃承上開恐嚇他人犯意聯絡,向甲○○恫嚇稱:「妳要合作,否則會讓妳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安全,己○○並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以手抓甲○○頭髮,將甲○○自車內右側前座,拉至左側後座,並將甲○○頭部壓在座位,剝奪甲○○行動自由,斯時王川和則自右側前座位下,找到該小客車鑰匙,隨即發動,當欲將車調頭離開時,因陳誌宏自上開接通之行動電話中,聽到甲○○與王川和對話,恐甲○○有所不測,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請巡邏警員,將甲○○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攔截,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家樂福賣場」前停車場,將己○○、王川和當場逮捕,並扣得王川和所有玩具手槍一把。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供承於右揭時地在場事實,然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是王川和約我去撞球,他說有筆帳要收,我就搭他的車去現場,我坐後車門也是他叫我坐的,我進入後,車開始發動時,我就被抓了,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供述】⒈於警訊時:
⑴被害人甲○○先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晚上十一時廿分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巷「家樂福停車場」,當我進入UO─七六一五號小客駕駛座,要關車門時,突有一男子強行拉開車門,用右手壓著我的頭,使我的頭不能抬高,再用他身體坐在駕駛座,這時我和該男子,擠在駕駛座,但身體上半身連同頭部,均被他用右手壓著推到右側前座,然後該男子出聲,叫我爬過去駕駛座旁坐,但我的雙腳,擠在排檔那裡,無法順利爬過,這時後座突然有一男子以台語出聲:「妳要合作,不然就會給妳好看」,可是我跟他們說,你們把我壓這樣,我無法動彈,到最後我爬過去前座右側,並順勢將該車鑰匙,藏在右側前座墊上,用屁股坐著,這時頭還是被壓,不能抬高,駕駛座上男子說,要駕駛該車,叫我去坐後面,後面男子即用手,拉我到後座,並用一隻手壓著我的頭,前座男子問我鑰匙在那裡,我對他們說在前面,你不會找嗎!如找不到,讓我起來找給你,這時後座男子抓著我的頭髮,去撞車門及椅子,就是不讓我抬頭,他們就找到鑰匙,並發動汽車,將汽車調頭,準備要載我去讓人指認我,是不是吳素雲,看我有沒有說謊,這時警方也趕到現場,將我救出等語(詳警卷十二至十三頁)。⑵又供稱:當警察來後,是坐後座己○○告訴我,我讓妳下車,妳要告訴警察,我
們是朋友,有認識,如果亂講的話,妳的車子我認得,會讓妳很難看;這時我心裡很害怕;經當場指認坐前座是王川和無訛;我與王川和、己○○完全不認識;警方在UO─七六一五小客車右座下,找到一把玩具手槍,是王川和所持有的,因我被他擠進車內駕駛座時,我瞬間即看見王川和持有一把槍;我要去開車時,我是走到觀雲乙區時,就接到朋友陳誌宏的行動電話,邊走邊談,一直到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停放處,打開車門上車,此時歹徒即強行進入我車上,並說找妳好久,妳是不是吳素雲,我說我不是吳素雲,這時電話仍通話中;歹徒王川和對我說,妳是吳素雲,我有拿有健保卡給他們看,但他們還是找藉口說,我就是吳素雲等語;我當時駕駛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坐上駕駛座時,突然王川和持槍,將我的頭押住,並用手把我推倒在車上,另己○○由後面車門進入,將我猛力往後拉,並在車內,將我的健保卡及汽車鑰匙搶去後,將我所有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開走,約駛離現場十公尺左右,正好巡邏員警到達現場;坐在後座的己○○他同樣也是捉住我的頭髮,將我押住,不准讓我抬頭看到他們的臉等語(詳警卷十四至十五頁)。
⑶由被害人甲○○上開警訊指述可知,被告己○○對於王川和以強押方法,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為其所知情,並積極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己○○、王川和二人,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己○○於本院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於偵查中:
⑴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坐上駕駛座時,王川和他突拿槍擠進來,把我
推到另外一邊,我腳還在駕駛座,我就大叫,他說不准叫,你是否叫吳素雲,我跟他說你認錯人,我不是吳素雲,不相信我拿證件給你看,他說就是妳,連這輛車也是,叫我不准動,頭也不許抬起來,叫我合作,如不合作就會傷害我,他叫我到旁邊的位置上,後來叫我到後面位置,我跟他講,你這樣壓我,我爬不過去,這時後面有聲音說,叫我合作,我就要合作,叫我爬過來,後來那個人拉我到後座上,我向他說,要把我車子開到那裡去,他說五分鐘的路程,因我被壓在椅子上,我沒有看到他們的人,他本來不知我有手機,因手機掉在椅子下,後來陳誌宏打電話來,行動電話又響了,前面那個人去撿手機,按到電話通話鈕,電話通了,我開始大叫,車子已移動,警察就來了;我的錢沒被搶走,所有東西都在前座,東西都丟在車上;我在車上有打電話到KTV,在後面座位有打一通,我有跟他講,你要找的吳素雲不是我,他手機拿給我,是我對他說,我要打回公司等語(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二五頁背面至廿六頁背面)。
⑵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供述案發經過細節,仍與其在警訊所供相同,堪認被害
人甲○○並無虛構被害情節;且由被害人甲○○偵查中供稱:我的錢沒有被搶走,所有的東西均在小客車前座,東西均放在車上等情,可見本件直至警察抵現場逮捕被告二人為止,被告二人仍未向被害人甲○○表示要索取財物。
⒊於原審時:
⑴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先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晚上十一時廿
分許,我駕駛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中華路「家樂福停車場」,遭兩名歹徒挾持;我坐上駕駛座時,突有個男子衝進來,把我整個人壓過去旁邊的位子,並用手把我頭壓住,一手拿槍對著我,並說找到妳了找到妳了,妳是吳素雲,我告訴他我不是,他還是一直壓著我的頭,因我當時是在講手機,並一直哀叫,前座那個人叫我爬到後座去,我還沒到後座時,後面就有一個人說,他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要合作,要不然要給妳好看;我告訴他們,你壓住我,我無法爬過去,後面那人,就把我抓到後面去,當時我一直無法抬頭看到他們,我在前座時,他就說要帶我去讓人指認,是否是吳素雲;他們說他們是幫人出來討債的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頁)。
⑵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供稱:當時約是在晚上十一點多,我從大樓下來至停車場
開車,我一邊走,一邊講電話,到了車子,我進入車內,一面開排檔鎖,一面要關車門時,突然有人持槍闖入,將我擠向右前座,後來約五、六分鐘左右時間,都在對話,他說我是吳素雲,我你說認錯人了,他要我到後座,我沒有即時配合,後座的人才出聲,並伸手拉我過去,當時手機掉落於右前座,後來因陳誌宏又打電話給我,手機響了,被告才知道手機,開車的歹徒王川和才撿起來,可能是太用力了,所以手機接通;在車上我有用手機打到公司,因我告訴他們我要去公司,有跟客人約在那裡,如果她們發現我沒到,會出問題,所以他們有讓我講電話,但告訴我不可以亂講,後來我打給公司說,我會晚一點到,但公司人員沒發現我電話中聲音怪怪的,其中一人就把我的手機搶走;警察來時,後座的己○○有告訴我,要向警察說,他們是我的好朋友,且說車子他們認得,會讓我好看,當時歹徒二人都還在車上,我因害怕,所以只好配合,但下車後,我有打暗號給警察示意,可能因太暗,警察沒注意到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二三至一二四頁)。⑶由被害人甲○○上開警偵訊至原審供述,核與王川和於警訊所供:我就持玩具槍
走近車門,就一手持槍,一手將甲○○推入車內,於是我趨前詢問她,並拿槍作勢要嚇她,希望她儘早還錢等情(詳警卷十一頁),互核一致。是被害人甲○○迭於本件指訴,應屬真實。足見被告王川和、己○○二人,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己○○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純屬狡辯之詞,而不可採。
㈡【證人陳誌宏供述】⒈於警訊時:
參諸證人陳誌宏於警訊證稱:當時我正用行動電話和被害人甲○○通話,突然聽到「啊」聲音,是很恐怖、很害怕狀的叫聲,我就立刻從被害人甲○○住處趕往停車場,發現甲○○的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駕駛座有位陌生男子,我立刻打電話一一○報案;我報警後,我怕車子被陌生人開走,而跑去拉停車場外伸縮門,防止車子被開走;當我在關伸縮鐵門時,車子已經在動,並掉轉車身準備離開,此時警車趕到,歹徒就被警方用機車堵住去路了。後來,從駕駛座下來的是王川和;警方盤查時,現場我先看到駕駛座的王川和下車,再來是我朋友甲○○,從後座下車及另一邊後座的己○○下車,共兩名男子;我在和甲○○通話中,有聽到一位男子說,「要帶甲○○到一個地方去讓人指認」,我覺得奇怪就報警,而警方盤查當時,我朋友甲○○顯得「很緊張、很害怕」的表情等語(詳警卷十六至十七頁)。
⒉於偵查中:
證人陳誌宏於偵查中再證稱:「我那時在甲○○她妹妹家,打電話給甲○○問她到了沒有,突然聽到甲○○大叫一聲,在電話中說,就是妳,我已找妳很久,妳就是某某人,連這台車也是,我聽到甲○○很驚慌的樣子,我認為情形不對,我馬上到停車場去確認,我沒有看到她的人,但有看到那個男的,我再打一通電話給甲○○,在電話中有聽說,我要帶妳到另外一個地方云云,我去外面關鐵門時,就看到警察來了」等語(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二七頁)。
⒊於原審時:
⑴證人陳誌宏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晚上十一時廿分許,我沒與甲○○
在永康中華路家樂福賣場停車場,那時我正在附近與她通電話,忽然聽到驚叫聲,並聽到有個人說,妳是不是某某人,並說認到了認到了;我覺得情況不太對,就趕到樓下,後來我又打一通電話給甲○○,聽到嫌犯說,要把她帶到一個地方去給人家認,我就趕快報警;後來警察就把他們攔下來,那時前座坐著王川和,甲○○及另一人坐後座;甲○○當時頭髮沒有很亂,他的皮包在何處被拿出來我不瞭解;當天是甲○○自己一人要開車去公司,據我所知甲○○應不認識他們二人,從電話聽出甲○○不同意與他們去另外的地方等語(詳原審卷㈠五四頁)。⑵當天晚上我是在甲○○正妹妹家裡,並以手機與甲○○通話,後來從手機中,聽
到甲○○「啊」一聲驚叫聲,當時電話中,還傳出「認到了、認到了,甲○○則說你們認錯人」云云,我乃趕緊下樓,結果在電梯中,電話就斷訊,後來我又打二通給甲○○,其中一通不知為何接通了,卻無人回話,我只聽到有個男人說,要帶把甲○○帶去讓人指認,此時我已來到車子附近,見到甲○○小客車駕駛座有個男人,我即趕快報警,當時車頭較亮,我可看出是個男人,駕駛座男人是王川和;當我見到駕駛座開車的人不是甲○○,我即馬上報警,至後座情形,我沒有注意。後來甲○○下車,警察把她帶離被告二人後,甲○○她才說,歹徒恐嚇她,所以她先前才說認識歹徒,其實她根本不認識被告二人,且她下車時,臉上呈現非常懼怕、驚恐的表情,並身體發抖等語(詳原審卷㈡八十至八一頁)。
⑶由證人陳誌宏所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益證被害人甲○○所為指訴屬實。
㈢本件被告己○○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心證:
⒈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到朋友時,於見面時,當場即會呼叫之,鮮有跟隨於後,一
語不發,待他人欲進入駕駛座開車時,卻一同硬擠入駕駛座,此顯不合情理,足證被告王川和當時,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殆無疑義。而被告己○○對王川和硬擠入被害人甲○○小客車駕駛座行為,竟不覺怪異,反而於王川和對其招手時,僅憑直覺,即能知悉應進入被害人甲○○小客車右後座,該合作無間行為,更徵顯被告己○○對王川和進入被害人小客車為右述犯行等情,知之甚稔。
⒉且據當時至現場攔下王川和警員 林志煌 於原審供稱:本件是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晚十一時許,在家樂福停車場查獲的,查獲經過,當時我是在家樂福門口用手電筒照射,剛好照到一個陳誌宏在呼救,叫我不要讓一台車離去,我就用機車擋下來,他們原先不停,後來我同事來時,用二部機車一起欄阻,他們才停下來,我看到一個歹徒坐在駕駛座,一個坐在右後座,駕駛座後面還坐個人,但頭趴下去,所以我看不清楚是男還是女,也沒看到是被壓下去的,是到警察局時才知道,當天在右後座椅子下面查獲玩具手槍一支;不是從身上起出;當天坐後座者是被告己○○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足證被害人甲○○當時於王川和開動車子後,甲○○確係趴於左後座,而當甲○○進入駕駛座後,王川和旋即進入駕駛座,此在在與一般遇見朋友時,先呼叫之常理不合。再者被告己○○不問緣由,於見該未曾謀面甲○○趴於車內左後座,竟不感疑惑,凡此種種,益徵被告王川和、己○○二人,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他人部分,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至被害人甲○○於車內,以行動電話與公司聯絡,係因若被害人甲○○未至公司
上班,其公司同事恐生疑心,始於被告二人脅迫下,以手機向公司請假,於請假畢後,該行動電話,隨即為被告所搶走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卷㈡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王川和既稱甲○○係朋友,何以王川和,竟未有甲○○任何電話號碼,以資聯絡,甚連甲○○住址,竟均不知之理?⒋按一般找尋朋友,豈有於大賣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持玩具手槍找尋之理?復參諸
王川和,既係認錯人,何以不在家樂福大賣場問明,而欲開車至他處等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報告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己○○、王川和二人,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自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而言。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意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五九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廿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犯行,被告與王川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該部分所犯,係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關於被告己○○妨害甲○○自由部分,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己○○與王川和共同連續強盜被害人乙○○、 呂金禪 (行搶該二人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詳如後述)、甲○○財物,認被告己○○係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盜匪罪嫌。依前揭所述,關於被害人甲○○部分,既認被告己○○所為,僅係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盜匪罪嫌,二者雖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但罪名既有不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末予變更起訴法條,即逕對被告己○○改依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名論處,即有未洽。又恐嚇部分為妨害自由部分行為,原審亦另為論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被告己○○、王川和對甲○○所為,係屬強盜行為,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另扣案塑膠製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詳偵查卷九二頁所附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械。然該玩具手槍仍係供被告己○○、王川和犯罪所用,雖為王川和所有,有扣押書在卷足稽。然基於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詳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強盜被害人乙○○、呂金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王川和(被訴強盜乙○○、呂金禪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無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乙○○駕駛YO─三○二九號小客車,等候女友呂金禪,認有機可乘,即打開車門坐上後座,由己○○持手槍形狀物品,抵住乙○○,不准其抬頭,致乙○○無法抗拒,命乙○○趴在方向盤,再命其爬至右前座,而由王川和坐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途中二人,並向乙○○嚇稱,其等曾在高速公路殺過人,問乙○○有無看過槍云云,致乙○○任其擺佈。嗣後王川和將車,駛至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並恫嚇乙○○稱:「你要跑沒關係,我後面會給你補一槍」等語,要求乙○○提領所有存款,致使乙○○不能抗拒,持提款卡下車,至提款機提領五千元,待乙○○上車後,王川和即強取乙○○所提領五千元及身上一千元。王川和及己○○見僅搶得六千元,乃又脅迫乙○○打電話給友人,乙○○遂打電話與友人 吳文山 聯絡,稱其有急用,問吳文山有無二萬元現金,其後再由王川和開車,至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附近,等候乙○○友人,適乙○○女友呂金禪與乙○○友人,一起唱歌,王川和見乙○○女友與吳文山,依約前來,遂叫乙○○請呂金禪上車,呂金禪誤以為乙○○與朋友同在車上,便主動坐上該車前座;乙○○朋友吳文山,因尚有他事,而未上車,呂金禪上車後,誤以為車右後座者係乙○○朋友,乃轉頭過去看,己○○見狀,即拉住呂金禪頭髮,將其壓在車內扶手,再將呂金禪拉至後座中間,復基於強盜犯意,以手槍形狀物品,抵住呂金禪腰際,恫嚇呂金禪稱:「不准動,否則用槍將打死妳」等語,致呂金禪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由己○○自呂金禪皮包,搶走二萬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命乙○○持呂金禪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五千元,得手後,始將車開返台南市○○街尾墓園,拿一百元給乙○○、呂金禪坐車,並告知該車將駛回原處,命渠二人下車後,即由王川和駕駛該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己○○涉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述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呂金禪,於偵查中片面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王川和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搶乙○○、呂金禪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所供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⒈查證人戊○○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在原審固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己○○
有帶我去夜市,大約是晚上十一時許,一般每星期三、六,均有夜市,我們約十二點多回來,己○○他有買刮鬍刀、烤雞腿,所以何記得這麼清楚,是因我舅舅(指己○○)很少帶我去,所以我才記得;至於前天中午,我吃什麼,已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㈡九三頁)。
⒉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在原審亦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午至晚上
,己○○均在釣魚場,因我每天均在該處,己○○每天均在六點多去釣魚場,中午並在該處用餐,他當天整日均在釣魚場,所以記得很清楚,是因那天有人來談放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己○○有帶戊○○去逛夜市,他們也有邀我去,但因我已吃過麵就沒去,後來他們買炸雞及刮鬍刀,並說刮鬍刀要送我,我說我不需要云云(詳原審卷㈡九五、九六頁)。又稱:至二個禮拜前我作何事,我不記得了;又夜市每個星期,係何時營業,我也不清楚云云(詳同上卷)。
⒊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證人戊
○○、丙○○,二者相距已逾八月,證人戊○○、丙○○對超過八個月以上某晚,與何人做何事,不惟記憶清楚,甚至連所購買者,係炸雞及刮鬍刀等物,對此等瑣碎事務,均知之甚詳,恍如昨日。衡諸常人對事物記憶情形,除非係重大難忘情事,否則實難對已逾八個月某晚,與何人至何處,見聞何事,均記憶深刻。是證人二人所供,顯與情理有違。參諸證人戊○○既供承,對三天前中午吃何食物,已不記憶,情理上,三日前的事,已不記得,對八個月前某晚,與被告己○○至夜市,並就曾購買炸雞及刮鬍刀等詳情,又如何能記憶如此鮮明呢!益見所供不實。即證人丙○○亦供承,其對二個星期前,在何處與何人做何事,已不記憶,則其何能記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晚有夜市,且有見過己○○呢!何況證人丙○○供承不知夜市,每星期究係於何日營業,則其如何確認,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晚,有見聞己○○做何事情?以此觀之,堪認證人戊○○、丙○○上開所言,均係迴護被告己○○,難以採信,要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認定。
㈡雖被告己○○所舉不在場證人戊○○、丙○○所供上開證詞,無法採信。然依前
揭判例意旨,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縱被告抗辯或反證不實,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故而,本件被告己○○是否有對被害人乙○○、呂金禪行搶,自仍應探究,卷存唯一證據,即被害人乙○○、呂金禪指訴是否可採!以為判斷。㈢【被害人乙○○指認,有諸多疑點】⒈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警訊供稱:被告搶走我皮包提款卡,逼我提
領五千元及身上現金一千元,前座一位穿白色T恤、黑長褲,後座的人我只知穿黑短褲;警方所提供己○○及王川和照片,其中己○○是當日持槍搶劫我的人云云(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三五頁及背面)。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警訊復稱:因警方當日拿他們二人生活照給我指認,我已指認他們二人,確係持槍搶我的人,今警方借提他們回來時,在偵訊室我當面指認結果,更能確認是他們二人無誤云云(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三七頁背面)。證人乙○○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他們沒有錯,我有看到他們穿短褲,後座的那個是中部口音,他們有時講國語及台語,國語算標準,前座那個比較少講話云云。
⒉又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卅分,我被搶劫時,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等人,後來看到二人,從我車邊走過,看到我坐在車上,他們隨即從後座上我車,一人拿槍押我,叫我趴在駕駛座,一人就下車,叫我換到駕駛座隔壁,他們不讓我看到他們的臉,領了錢我就上車,共交他們六千元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一○至一一一頁)。由被害人乙○○供述,顯見行搶者,未讓乙○○親眼目睹其面貌,應無疑義。而被害人乙○○於原審復稱:「後來情形一如呂金禪所說的」云云(詳同上卷)。經原審當庭令被害人乙○○、呂金禪指認王川和相片結果,乙○○其證稱:坐後座的是己○○,他的穿著也一樣,是穿涼鞋,口音是中部腔,坐前座的很像,但不能確定云云(詳同上卷)。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再傳訊證人乙○○隔離訊問結果,乙○○證稱:當時我在仁慈街與新興路口等呂金禪,當時我坐在車上等,被告二人走過來,因天色很暗,其中一人就持槍押著我,要我合作,當取走我的七千元後,他們認為不夠,要我找朋友調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吳文山調錢,行搶者二人有何特徵,伊沒看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㈡卅四至卅五頁)。
⒊至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己○○與王川和打開
我的後坐車門,上車押住我,就叫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由後座的人押住我,另一個人來前座開車,由後座的人對我搜身及袋子東西,被搜到身份證、郵局提款卡(台南市三三支局)、中小企銀提款卡、行車執照,及現金四、五千元,他們開車到有提款機處,就叫我下車去領錢,兩張提款卡都有領,一張領五千,一張領二千,共領七千,並交給後座的人,被告嫌太少,我才再打電話給呂金禪朋友,當時提款時,呂金禪還沒有在車上,嗣呂金禪上車後,再持呂金禪提款卡領錢,前後三次提領,均在台南市關帝廳的中國信託銀行領錢,我領錢後,要彎腰進入車內,所以不能看到被告等語(詳本院上訴緝卷六四至六八頁)。
⒋由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至本院上訴審時,先係供稱行搶者,係穿黑長褲
、黑短褲,嗣又改稱,行搶者二人均著黑短褲,所供前後已有可議。復對行搶者,先確認係己○○及王川和二人所為云云,嗣後又改稱僅能確認,係己○○一人所為云云。旋再變更供詞,改稱均未看清楚,最後變更為不能看到行搶者云云。被害人乙○○,既然未能看到行搶者,如何能指認行搶者,即係被告己○○、王川和,且被害人乙○○,係經由警方提供己○○、王川和照片,始指認其二人,己○○與王川和,並非列隊供被害人乙○○指認(詳七五九九號偵查卷卅八頁)。故而,被害人乙○○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實令人懷疑。再者,被害人乙○○對當場被取走金額(非提款金額),由一千元,變為七千元,嗣變更為四、五千元;而就提領的金額部分,亦由五千元,變為六千元,嗣再變更為七千元,供詞先後不一,自有可議。被害人乙○○對是否遭己○○行搶及己○○犯罪過程,供詞一再更改,自難令人對其指訴己○○有本件強盜犯行,產生確切心證。
⒌參諸被害人乙○○既未曾親眼見聞對伊行搶者,則被害人乙○○所指訴證詞,於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自無法令人確信其指述為真實,當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己○○,有對乙○○為強盜犯行之證據。
㈣【被害人呂金禪指認,存有諸多疑點】⒈證人呂金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警訊證稱:伊可確認是他們(指己○○、王川
和)兩人,王川和就是當日開車的犯嫌,而己○○即是當日坐在後座,拿槍押著及恐嚇我,並強盜我與乙○○的人;因當日我上車時,有看到他們,所以今天我一眼就看得出來云云(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四二頁),於偵查中呂金禪則證稱:是他們二人沒錯,因為我上車後有轉頭來看,所以有看到後面那人,後座那人確實是己○○云云(詳七五七九號偵查卷六一頁)。
⒉又被害人呂金禪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是與乙○○他朋友在唱歌,他朋友說乙○○
打電話來,說要急用錢,我們就相約在門口,後來看到車子來,我就上車,等到上車後,才發現不是乙○○開的,我以為是他朋友開,車子一開走,後座的人即壓住我的頭,並說你太搞怪,我就開槍,並把我的皮包拿去翻,拿走了錢,並用槍叫我爬到後座,拿我的金融卡,行搶者叫乙○○下車去提領,領了五千元,共被行搶者拿走約三萬元,並拿走一張金卡;其後就開到墓園,把我們丟下,給我們一百元坐車,並說車子會開回原處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一一頁)。另供稱:搶我們的人長相,我認得坐前座的比較瘦,臉部沒印象,後座那個我回頭時,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詳同上卷)。
⒊至被害人呂金禪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遭被告押去時,是持乙○○的卡去提款,
開車的人比較瘦,不是己○○,我進入車內後,有看到後面己○○的臉部,所以我有印象,而他是穿涼鞋及七分褲,這幾個特徵,我在警察局指認時,都有出現,所以我很肯定,我上車後,乙○○還有再次提款一次,可能是用我一張郵局的提款卡,可能提領四、五千元,是我告訴乙○○密碼,被告叫乙○○下車領錢,郵局在西門路新光三越的對面等語(詳本院卷六一至六七頁)。被害人呂金禪對己○○係行搶者,既確信無疑,然何以其對遭提領金額,究為五千元,或四千元,竟無法確認,其指述事實,顯未達令人確信己○○有為強盜犯行,其所為證詞,自難採為不利己○○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呂金禪指述己○○部分,固曾轉頭見聞嫌疑人,然被害人呂金
禪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指認被告己○○時,距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案發時,已有二十日,且呂金禪係以嫌疑人穿著特徵來指認,即依嫌疑人穿涼鞋及七分褲,而非對嫌疑人臉部特徵指認,而穿著涼鞋及七分褲者眾,被害人呂金禪以該特徵指認,顯難令人產生確信己○○,即為行搶者;再者被害人呂金禪係於警方借提己○○、王川和時,而就特定對象指認己○○,並非列隊數人來指認,其所為指認可信度,即令人懷疑。又被害人呂金禪,對加害者既能確認,係己○○、王川和無誤,然卻對被害事實,究係被告命乙○○持其金融卡提款,或是郵局提款卡提款,以及被提領金額,究係五千元,或四千元,供詞前後不一,其證詞顯未能達認定己○○對其有強盜犯行,所為證詞,自難採為不利己○○認定。另對提款過程,證人乙○○供稱:第一、二次提款時,呂金禪並未在車內,且提領地點均在台南市關帝廳的中國信託銀行云云,而被害人呂金禪則供稱:遭押去時,是持乙○○的卡去提款,乙○○還有再次提款一次,持其郵局的提款卡,郵局在西門路新光三越的對面等語,二人供述,互核亦不一致。因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乙○○、呂金禪於偵查中片面指述(按本件警局原僅移送被告強盜被害人甲○○而已,故警訊筆錄均無被害人乙○○、呂金禪報案筆錄及訊問筆錄;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被害人乙○○,突然前往台南縣永康分局指稱,其數日前看報紙時,發現永康分局破獲強盜案,所逮嫌疑犯,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拿槍,搶伊的人相似,故到分局報案製作筆錄,詳七五七九號偵卷三五頁),即認定被告己○○,確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乙○○、呂金禪為強盜犯行。
四、本件被告己○○所辯不在場證明,依上所述,固不足採。然被告己○○既否認有對被害人乙○○、呂金禪行搶,則欲認定被告己○○有對被害人行搶,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之。雖依被害人乙○○、呂金禪所述,確有遭行搶情事。然被害人二人遭搶,是否即為被告己○○所為,自當依卷內證據認定。茲依卷內所存被害人乙○○、呂金禪指訴證詞,既存有諸多疑點,自難令人產生確切心證,當難徒憑被害人乙○○、呂金禪有瑕疵指訴,遽認被告己○○有對乙○○、呂金禪為強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則被告己○○其此部分犯罪,自屬尚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己○○係對被害人乙○○、呂金禪為強盜之人,即無理由。原審未詳及推敲,並仔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顯有未洽。本應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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