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戊○○從警訊至貴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鐵板十塊失竊,其不認識被告二人,
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他們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問他們至該處作何事,他們表示欲借用工具,在他們離去後我們才發現鐵板遭竊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足稽,其供述與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認為不相符,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鎮○○路二
十三之二十五號前竊取鐵板十塊,與丙○○、 林日卿 共犯,犯案後正欲離去就遇上丁○○,故向警方坦承說明,共賣六百元,錢在丙○○那裡,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有警訊筆錄及錄音帶可證,原審未勘驗其於警訊中之錄音帶,即認為其筆錄與其本意不符,認定與事實不合。
㈢同案共犯林日卿於審理中供稱:於當日還未中午三人一起在路旁撿拾鐵製的東西
,時間是到戊○○家之前等語,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是當天下午去戊○○家後回程在路邊撿拾鐵片的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查,二人供述矛盾,顯見該鐵片並非被告所撿拾的,原審認為該鐵片係被告所撿拾的,與事實不符。
㈣又林日卿、丙○○與甲○○確係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證人
戊○○住處一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三人到我大伯家中,我有看到他們在外面等語,顯見渠等三人確係當日曾到證人戊○○住處,且經證人丁○○詢問後始離去無訛。復被告既係由被告丙○○搭載前往證人戊○○住處,然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係要到戊○○家中借工具裝冷氣云云,而被告林日卿於本署偵查中則稱:係因被告丙○○要上廁所,才至該處云云,另被告甲○○於本署訊問中辯稱:我們是要去借轉輪胎工具云云,又被告丙○○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問:對於甲○○在內勤訊問時所說,我們有拿鐵片,而且我們是借轉輪胎工具,與你所述,有明顯不符,做何解釋?)答:我都沒有看到有鐵片在車上,而且我確實是跟丁○○講要借鎖冷氣螺絲工具」云云,被告等三人既一同前往找尋證人戊○○,何以三人所述之事由均不相同,況證人戊○○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我和丙○○並不熟等語,被告丙○○既與證人戊○○不熟,如欲向他人借用物品,為何未先與他人約定,即貿然前往他人家中,況被告丙○○如僅係借用物品,當可據實以告,自無須隱瞞同案被告林日卿及甲○○,渠等三人所稱前往證人戊○○住處之理由均不相同,相互矛盾,即屬可疑。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鎮○○路二十三之二十五號前,與丙○○、林日卿共同竊取鐵板十塊,當時是徒手搬運至小貨車上載回的,犯案後正欲離去就遇上在場之丁○○,贓物係賣○○○鎮○○路一家舊貨商,得款六百元等語。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並沒有看到車上有失竊的鐵片」等語;且被害人戊○○所有失竊之鐵板係放置在自家圍牆內之庭院,有大門關著,並非放在路邊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戊○○家的大門有無打開?)沒有打開」等語;另證人即舊貨商 許雪 乃於警詢時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購十塊鐵板之事;再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又稱:當天伊也有去舊貨商那裡,但是找不到伊失竊之鐵板等語。證人丁○○既然證實當時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上並無被害人所失竊之鐵板;且被害人失竊之鐵板係放在自家圍牆內之庭院,有大門關著,證人丁○○發現被告等人時,被害人住家大門又沒有打開;且被害人在舊貨商處亦搜尋該失竊之物無著,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除伊與被告丙○○及林日卿於前揭時間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前一節屬實外,其餘無一與事實相符,是其於警詢時供稱夥同丙○○、林日卿竊取被害人之鐵板十塊云云,依上法條規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其與被告丙○○之證據。至關於撿拾鐵製物品之時間,被告甲○○與林日卿於原審之供述固有不同;另關於究係何因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甲○○與丙○○、林日卿於偵查中所述亦南轅北轍。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明,縱被告等前揭關於撿拾鐵製物品及前往被害人住處緣由之供述,不能採信,惟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警方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亦無從勘驗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且二者即便相符,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亦不能採為不利於其與被告丙○○之認定,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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