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抗告人即原告甲○○被告丙○右抗告人因公然侮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中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庭院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辱罵抗告人「瘋狗」,傷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判令被告等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而亦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駁回在案;是原審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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