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示。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分別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甲○○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審九十一年附民字第八六號卷),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二年附民上字第一六九號卷)。至原告乙○○部分,則經原審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詳原審九十一年附民字第八六號卷)。茲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竟又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按諸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上規定,自應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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