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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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五三號A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腎臟病,請向看守所查被告腎臟病情形,如果可能,請求准予交保。
三、玆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七日二次由臺灣臺南監獄戒護送臺南市之醫院就診其病痛,有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南監德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八九號函在卷可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羈押臺灣臺南看守所後,均無就診紀錄亦無寄藥或戒送外醫資料(入所時自稱有腎結石),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二○○○二三五二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稱其患有腎藏病,尚非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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