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犯有侵占罪,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經易服勞役,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觀察勒戒在案。於假釋期間,一再犯案,素行不佳。
二、緣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因生意關係,經常來台南市洽商,獲悉台南市○○路一六四至一六八號唐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建房屋,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乃伺機行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以廂型車,載丁○○前往查看,並研擬如何行竊。丁○○折返高雄後,乃將上情,告知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中),獲得甲○○同意。
三、嗣乙○○、丁○○及甲○○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由乙○○駕駛所有廂型車,搭載丁○○、甲○○,三人前往台南「唐榮公司」所建上開空屋。抵達後,乙○○在現場負責把風,並等待接運丁○○、甲○○所竊取鋁框,另甲○○、丁○○二人,則分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鐵撬各一支下車,並進入無人居住空屋,撬開空屋鋁框,計竊得十二塊鋁框。得手後,旋即為路人發覺可疑,電話報警。丁○○、甲○○見警前來,乃在空屋內,分頭逃避,然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一六○、一六二號,為警查獲,並在台南市○○路○○○號,起出丁○○所有鐵撬二支,及渠等所竊得鋁框十二塊。至乙○○則於警前來時,趁隙駕車逃逸。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甲○○各持鐵撬一支,共同竊取他人鋁框十二塊事實,坦承不諱。而共犯乙○○確於右揭時地,與甲○○、丁○○共同行竊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乙○○提議說,台南有處空屋,於案發兩、三天前,邀其來台南查看,伊自高雄來台南看完,回高雄後,即向甲○○說,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伊等三人,就到上開台南空屋,當時我不想去偷撬鋁框,但甲○○叫我去,乙○○在車上等,等一會兒乙○○,即將車開走,後來我們即被警察查獲等語(詳警卷四至六頁)。又被告丁○○及甲○○於警訊時均同時供稱:是乙○○開車,載我們去現場,由乙○○把風,我們二人,下手行竊,鐵撬是丁○○所有等語,核與空屋保全員丙○○於警訊證述節相符(詳警卷七頁及背面)。又查獲本件警員 皇甫紹華 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告丁○○及甲○○躲起來,分在不同地點,查獲渠等二人,鐵撬是甲○○帶我們去取出的等語(詳原審影印卷十九頁)。本案甲○○及丁○○,均坦承攜帶鐵撬行竊,又帶警起出鐵撬。顯見扣案鐵撬,確係屬甲○○及丁○○行竊工具無訛。
二、至共犯乙○○雖否認有參與行竊,並舉證人 張文貴 為證。另共犯甲○○及丁○○二人,嗣後於偵查中附和共犯乙○○,改稱乙○○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張文貴雖供稱:乙○○在前一天,有與我約定時間收款,我家離失竊地點,僅隔條巷子,他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至十一時,來我家收取支票云云。查生意人,一般收取帳款,向例皆於白天上班時間,共犯乙○○稱,其於案發時晚上十時,前往向張文貴收帳,顯與情理不合。是所供案發時,前往收帳,並不在場,要非可信。又本件共犯甲○○及丁○○,係隨同乙○○至台南行竊,乙○○依理自無 於渠 等二人行竊時,反而獨自離開現場之理!何況甲○○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坦承由伊二人,下手行竊,另由乙○○負責把風(詳警訊影印卷二頁背面、偵查影印卷十一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丁○○及共犯甲○○行竊時,共犯乙○○係行竊現場,擔任把風無訛。參以被告丁○○與甲○○,於偵查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準備請乙○○運走,行竊時由乙○○擔任把風等語(詳偵查影印卷十一頁背面、廿二頁背面)。足認定共犯乙○○,於甲○○、丁○○竊盜行為,有參與分工,擔任把風及準備接運竊得贓物。是證人張文貴證詞,及被告丁○○、甲○○嗣後所供,均不足作為認定共犯乙○○,未參與本件行竊把風行為。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丁○○所有鐵撬二支在案可佐。參酌共犯乙○○、甲○○於原審均供稱,彼此是好朋友,平日丁○○、甲○○有空,尚會主動前去幫忙乙○○,搬運貨物。益證共犯乙○○、丁○○、甲○○,三人交情甚篤。則被告丁○○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供述,應無誣陷好友乙○○可能。如此觀之,共犯乙○○辯稱,其沒有參與本件行竊,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與共犯甲○○、乙○○結夥三人,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鐵撬二支,行竊他人財物。而該鐵撬係平時供人拔取鐵釘之用,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眾所週知,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屬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於上訴本院時,陳稱其持有中度智障證明,請求量刑從輕云云。然被告於行竊盜後,尚未離開現場前,當場即為警查獲,為被告所供承。依被告隨後於警偵訊所供,與共犯甲○○所供均相吻合,未有任何齟齬。且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上訴審,其供詞亦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有精神耗弱情事。被告既非屬精神耗弱者,自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共犯乙○○於行竊時,應係在現場擔任把風,而非離去現場,前往收取帳款。原判決認被告丁○○與共犯甲○○行竊時,共犯乙○○前往收取帳款。依上論述,即有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竊時,所持鐵撬,非屬兇器,且行竊時共犯乙○○,並不在現場,其所為非屬結夥三人。依上所述,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撬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院上訴審時,檢察官請求本院,考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八年間,犯有侵占罪,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經易服勞役,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於假釋期間,一再犯案,素行不佳。故認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適當,爰不予酌減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