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准離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確定。丙○○為乙○○母親。乙○○與丁○○於下列行為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丙○○與丁○○於下列行為時,亦屬同法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
二、乙○○與丁○○二人,因兒子甲○○教養方式,常生齟齬。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上開民事判決所定,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六十五之二號乙○○住處,擬接出甲○○,行使其會面探視權。然乙○○與丁○○二人,因甲○○穿鞋問題,發生爭執。丁○○負氣,即攜甲○○,赤腳行走。乙○○見狀不忍,趨前阻止,並欲將甲○○帶回,丁○○不從,乙○○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丁○○遭毆後,即進入乙○○家中,欲打電話報警,遭乙○○阻止,因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後頂枕部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皮下剝脫等傷害,丁○○經乙○○推出門外後,心有不甘,見丙○○站立在門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拉起丙○○衣服,向丙○○下顎部,揮拳過去,致丙○○受有唇部挫傷皮下剝脫傷害。
三、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丁○○、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乙○○辯稱:其當天因見丁○○攜甲○○,赤腳走路,心生不忍,遂趨前為甲○○穿鞋,竟遭丁○○毆打,其係為防衛,而出手抵擋,後來為阻止丁○○,使用家中電話,將丁○○推出門外,伊未毆打丁○○云云。丁○○則辯稱:其僅拉扯丙○○衣服,並與其理論,沒有出拳毆打丙○○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部分㈠被告乙○○如何毆打告訴人丁○○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指
訴甚詳,而告訴人丁○○案發後,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即搭乘救護車,直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驗傷,經醫生檢驗丁○○,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疑腦震盪,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已據現場處理警員 張志豪 於原審時供明(詳原審卷一二三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嘉基醫字第○○二○號函附丁○○病歷資料及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七頁、警卷十頁)。參諸甲○○經原審提示現場照片,以聊天方式,進行詢問,娓娓道出乙○○,確有毆打丁○○等情(詳原審卷四五至四七頁)。足徵告訴人丁○○指述,應可採信。
㈡雖警員 蕭忠 勇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其在現場時,僅看見丁○○要打乙○○,乙
○○撥開抵擋云云。然警方到現場時,警員 蕭忠勇 並未以目擊證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訊,是警員蕭忠勇,案發當日,是否確在場,已非無疑。又警員蕭忠勇於偵查中證稱,乙○○幫甲○○穿鞋時,丁○○出手,毆打乙○○,乙○○抵擋云云(詳偵查卷三十頁背面)。然警員蕭忠勇於原審時卻證稱,甲○○不肯跟丁○○走,乙○○在哄小孩子,丁○○即毆打乙○○,遭乙○○撥開,我只記得先拉再打,至打何部位,我已記不得云云(詳原審卷十七至十八頁)。前後證詞,互不一致,顯有瑕疵。又警員蕭忠勇於偵查中供稱,未看到丁○○,進入乙○○屋內打電話云云(詳偵查卷三一頁)。綜上各情,警員蕭忠勇證詞,均尚不足採為被告乙○○未傷毆打丁○○之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因遭丁○○毆打,為防衛而出手抵擋云云。然被告乙○○陳
述,其遭丁○○毆打情形,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詳警卷九頁),並不相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丁○○有出手,毆打被告乙○○犯行(詳後述乙部分)。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丁○○如何毆打告訴人丙○○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並據告訴人丙○○提出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其中有張照片顯示,丁○○拉起丙○○衣服,情緒相當激動(詳二三五七號偵查卷三七頁所附照片)。經原審提示該照片,給甲○○觀看,並向甲○○詢問,丁○○是否有拉丙○○衣服,甲○○觀看後,主動向原審陳稱:媽媽(丁○○)有拉阿媽(丙○○)的衣服,阿媽嘴唇,咬到有流血,阿媽有用手,去擦嘴唇的血,阿公就帶阿媽去看醫生等語(詳原審卷四四至四七頁)。足徵告訴人丙○○指述,遭被告丁○○毆打,非屬虛妄,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乙○○、丁○○,原為夫妻,因疼愛兒子甲○○,為兒子穿鞋問題,發生爭執,致引發本案。又告訴人丙○○,原為丁○○婆婆,併參酌丙○○、丁○○傷勢,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拘役三十日,對被告丁○○量處拘役十日,併均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與丁○○二人,於乙○○行為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而丁○○與丙○○二人,於丁○○行為時,亦屬同法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為被告乙○○與丁○○所供承。茲本件被告二人既均經宣告緩刑,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毆打對方,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循被害人丙○○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丁○○量刑過輕,亦有不當云云。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擬攜甲○○外出,與乙○○因甲○○穿鞋問題,發生爭吵,丁○○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軀幹挫傷、皮下瘀血與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傷害。因認被告丁○○,併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述傷害乙○○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乙○○毆打,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指訴,被告丁○○抓傷其胸部紅腫云云(詳警卷一頁背面),於偵查中指述,其右手抱甲○○,丁○○在其左邊,用腳踢其左邊胸部大腿附近,又拉其胸前衣服云云(詳偵查卷三一頁背面),均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軀幹挫傷皮下瘀血共一處,二乘一公分,右側胸壁挫傷瘀血二處,一乘一公分,不相符合(詳警卷九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拍攝到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丁○○毆打其地點,然該照片,亦僅顯示出丁○○、乙○○及甲○○三人,位在巷道,並無丁○○毆打乙○○舉動。是公訴人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丁○○有傷害乙○○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乙○○犯行。依上所述,該部分犯行(即丁○○傷害乙○○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傷害乙○○部分,與被告丁○○傷害丙○○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丁○○傷害乙○○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因而,就被告丁○○傷害乙○○部分,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丁○○確有傷害乙○○云云,依上所論,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併案部分:戊○○○○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三六一號案件(即被害人甲○○部分)至併案部分,公訴人認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六五之二號住處,基於傷害犯意,持竹板毆打其二歲幼子甲○○背部,造成甲○○背部有多處瘀傷。公訴人認被害乙○○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廿四日,而併案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案在時間上,相隔已近半年。又本件係因乙○○與丁○○,就甲○○穿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毆打情事。而併辦部分,係乙○○對其子甲○○施虐,若屬實情,二者犯罪動機,亦屬不同,實難認乙○○在犯本案前,即預定計劃,要再犯併案部分(即乙○○傷害甲○○部分)。故二案顯無連續犯關係,核非屬裁判上一罪,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