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僱管理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18之1號某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上開工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玉山小 瑪莉 」及「超級瑪莉」各1台供與不特定人士對賭財物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5之比例開分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按比例自機台退幣口取得贏得之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為機台沒入,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台(含
IC板1片)、「超級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2,46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超級瑪莉」(含IC板1片)、賭資2,460元。
㈢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雖持續有1月餘,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次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既係於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被告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之動機,擺設2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46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