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解昌儒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 岑復 興」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岑復興 」之署押伍枚、偽造「岑復興」之印文拾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偽造「岑復興」署押伍枚、偽造「 黃俊傑 」署押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偽造之「岑復興」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岑復興」之署押拾枚、偽造「岑復興」之印文拾貳枚、偽造「黃俊傑」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解昌儒)原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崇明分行行員,負責貸款徵信業務。因曾受客戶「岑復興」之委託代為申辦信用卡(實際上並未申辦),而取得岑復興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輝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實之「金泰行」之「薪資證明」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岑復興」印章一枚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區其所任職之萬泰商業銀行崇明分行內,冒用「岑復興」之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等資料,並偽造「岑復興」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偽造簡易借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丙○○並以徵信人員之身分,在上開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上加註「經查該員服務於金泰行(五金中盤商)擔任業務及外務人員‧‧‧並無不良紀錄、信用狀況可」等不實意見,且填寫「萬泰銀行行員推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核可單」為「岑復興」推薦後,檢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岑復興」之資料,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經該銀行初步審核後,丙○○於同年月十、十一日,冒用「岑復興」之名義,辦理相關對保程序,而在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授權書上,偽造「岑復興」之署名五枚及印文十二枚,偽造本票一張為擔保之用及上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而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行使,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准予如數核貸,足生損害於「岑復興」及萬泰銀行對開戶資料及核撥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十月間,丙○○至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擔任法務催收工作,適逢該銀行大力推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業務(即救急卡業務),丙○○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從上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實之「岑復興」、「黃俊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同市東區其所任職之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內,冒用「岑復興」、「黃俊傑」名義,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簽「岑復興」、「黃俊傑」之署名各一枚(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即救急卡)啟用申請書上,偽簽「岑復興」、「黃俊傑」之署名各四枚(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三份,並檢附「岑復興」、「黃俊傑」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使該銀行誤以為乃「岑復興」、「黃俊傑」申請,且符合資格,而核淮「岑復興」、「黃俊傑」之申請,發予急救卡。丙○○取得「岑復興」、「黃俊傑」之急救卡後,即持該卡利用不詳地點之銀行提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藉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各向萬泰銀行借款七萬元,使萬泰商業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岑復興」、「黃俊傑」申請貸款而如數撥發共十四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岑復興」、「黃俊傑」及萬泰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丙○○未繼續就上開貸款繳還利息,經萬泰商業銀行向「岑復興」、「黃俊傑」催繳,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萬泰商業銀行人員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岑復興」、「黃俊傑」證述纂詳,另有偽造之「金泰行」薪資證明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以及偽造「岑復興」、「黃俊傑」名義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即救急卡)啟用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岑復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萬泰銀行行員推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核可單各一紙、萬泰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表查詢單、交易紀錄查詢數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付款設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岑復興」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岑復興」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四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之私文書中偽造「岑復興」、「黃俊傑」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付款設備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付款設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詐欺付款設備犯行,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所得款項並非鉅額,且已與萬泰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繳納債務,有卷附清償協議書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認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被害人交付私人文件之際,予以冒用貸款或申請現金卡使用,致生損害於「岑復興」、「黃俊傑」及萬泰商業銀行,惟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一張,票據金額亦非鉅額,對於被害人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甚表悔悟,並已與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所偽造「岑復興」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岑復興」印章一枚;附表二所示偽造「岑復興」之署名十枚、印文十二枚;偽造「黃俊傑」之署名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一│├───┬────┬──────┬────────┤│發票人│票據金額│到期日│偽造署名、印文數│││││量│├───┼────┼──────┼────────┤│岑復興│550000元│87年11月11日│發票人欄:「岑復│││││興」署名、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印文數量│├──┼────────┼──────┼─────┤│一│萬泰商業銀行簡易│申請人欄│「岑復興」│││借款申請書及調查││署名、印文│││審核表││各一枚│├──┼────────┼──────┼─────┤│二│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五│「岑復興」││││條及第十一條│印文四枚│││├──────┼─────┤│││簽名欄及印鑑│「岑復興」││││欄│署名、印文│││││各一枚│││├──────┼─────┤│││立約定書人欄│「岑復興」│││││署名、印文│││││各一枚│││├──────┼─────┤│││日期欄│「岑復興」│││││印文一枚│├──┼────────┼──────┼─────┤│三│借據│約定事項第二│「岑復興」││││點│印文一枚│││├──────┼─────┤│││借款人欄│「岑復興」│││││署名、印文│││││各一枚│├──┼────────┼──────┼─────┤│四│授權書│蓋騎縫章處│「岑復興」│││││印文一枚│││├──────┼─────┤│││立授權書人欄│「岑復興」│││││署名、印文│││││各一枚│├──┼────────┼──────┼─────┤│五│萬泰商業銀行小額│申請人暨同意│「岑復興」│││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欄│署名一枚│││書│││├──┼────────┼──────┼─────┤│六│萬泰商業銀行小額│申請人暨同意│「黃俊傑」│││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欄│署名一枚│││書│││├──┼────────┼──────┼─────┤│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欄及簽名│「岑復興」│││契約│欄│署名二枚│├──┼────────┼──────┼─────┤│八│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欄及簽名│「黃俊傑」│││契約│欄│署名二枚│├──┼────────┼──────┼─────┤│九│萬泰銀行GEORGE&│申請人欄及簽│「岑復興」│││MARY卡(即救急卡│名欄│署名二枚│││)啟用申請書│││├──┼────────┼──────┼─────┤│十│萬泰銀行GEORGE&│申請人欄及簽│「黃俊傑」│││MARY卡(即救急卡│名欄│署名二枚│││)啟用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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