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應減為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票號U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發票人丁○○,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該支票係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與一心北街口遭竊,失竊當時為空白支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之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丙○○持該支票交付與 陳性安 用以清償債款,陳性安乃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臺南縣東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丁○○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經臺中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支票係其交付與陳性安用以清償債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上揭支票係其朋友甲○○急需用錢,持以向其調現所交付,其根本不知道係他人遭竊之支票云云。惟查:
(一)、上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與一心北街口遭竊,且遭竊時係空白支票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稽,足證上開支票一紙客觀上確為失竊之贓物無誤。而被告亦供稱:「(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拿聯邦銀行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之票據給予陳性安?因何原因?)有,是我給他的貸款。是甲○○拿來跟我借錢,而抵押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八頁),參諸證人陳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東山農會帳戶所存入之聯邦銀行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00號,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之票據是從何而來?該支票為失竊票據你是否知道?)是丙○○給我的貨款,不知道是失竊票據」,「(丙○○於何時?在何地交付給你?因何原因給你這張支票?)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拿到我住處給我的,是給我的貨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七頁),足證證人陳性安係因被告丙○○為清償積欠伊之債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交付上開支票乙情無訛。
(二)、其次,被告丙○○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詢及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證人甲○○持上開票據向其調借現金,伊再交付給證人陳性安用以「清償債款」等語;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打電話給伊,向伊調錢,伊就打電話給 彭升富 ,一同前往證人陳性安住處「借款」,借得六萬多元,因票面金額是七萬多元,扣除二個月的利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富邦銀行民治分行交給證人甲○○二萬元,證人甲○○當場匯款二萬元,後又至開元路七十六號橋下交四萬四千三百多元給證人甲○○等語。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對伊持支票至陳性安處究竟係「借款」抑或「清償債款」,此一關係自身債務利益關係重要之事,前後供述竟不一致,是其所辯顯有可議之處。再者,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93富銀新第124號號函覆,說明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四日並無任何匯款及存提資料,有該函一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顯見被告所辯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其所交付之二萬元後,當場匯款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且觀諸被告前後對於支票來源前後不一,所辯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確屬合法來源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此一支票為贓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三)、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承上開支票,
係其為向被告調現所交付,且於警詢中供陳如該支票係其向被告持以調現所交付者,理應有其背書始合一般常理,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丁○○這張票是你拿給他,並填寫上面日期,向他借錢有何意見?)這張支票我們有討論過。那時他說是我拿這張票向他借錢,但是我當時生意上,如果使用客票,我會簽名背書,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足證證人甲○○並未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縱有交付,證人甲○○開立交付與被告之支票,當會用自己的名義,不可能以丁○○名義為之,且參以證人甲○○僅係被告所經營飲料店之客戶,兩人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證人甲○○既持該紙支票央求被告為其調現,而交付該紙支票無非係作為借款償還之擔保,則被告豈有未要求證人甲○○背書以供擔保,即逕予以收受復持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而讓己身背負債務之理?凡此諸節,不但與事實不符,復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證本案被告確係自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其既無法證明該支票係合法來源,可證被告於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所為,從而,被告辯稱:支票係其朋友甲○○急需用錢,持以向其調現所交付,其根本不知道係他人遭竊之支票云云,顯難憑信。
(四)、末查,證人彭升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丙○○
,不認識甲○○。我跟丙○○是同事,他跟我提到甲○○拿一張票說是他老闆的票要調現,要我陪他一起去並背書,因丙○○是我同學所以我就同意背書沒有任何好處,在陳性安的住處的確有拿到六萬多元的現金,丙○○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這是第一次丙○○跟我說甲○○向他調現」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惟證人彭升富所供上情,係聽聞自被告之供陳,且未明確見聞其係於向證人陳性安調現時之事實,復與證人陳性安證述清償債款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彭升富又自承僅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甲○○,則其證詞恐存有偏頗之虞。準此以觀,尚難據證人彭升富之前開證述,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及刑法變更之事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其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是此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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