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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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嗣被告於95年
11月2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10日起分
156期攤還,詎被告僅繳至97年2月10日,即毀諾未再依約履
行,連同協商前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9日之利息4,433元,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1
4,193元,及其中109,760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4,193元,
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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