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4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之約
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108,75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14日及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分別改為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定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
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合計78,750元(即服務費每月2,625元*
30個月共78,75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尚積欠前揭款項
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伊只是安裝音響,並非業者,且當初原告同意以
6個月為1期,伊始簽訂合約,並全數支付,並無未給付款項
,業者因經營不善倒閉,又被斷水斷電,原告也派人拆機,
故無服務之實,何故要收取服務之保全費,實不合理,伊不
知為何不能提前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各1件為證。
被告以其僅係安裝音響,並非業者等語爭執,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固堪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未給付款
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在於:兩
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甲方終止契
約: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
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
費。」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屬附合契約無疑。是該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
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
,並未區分他方當事人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
契約之情形,一律約定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
有款項及施工費,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之
結果,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
無效。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保全系統之服務,除訂定契約後須提供保
全服務外,事前尚須施工架設保全系統線路及監視器等,並
提供遙控器等設備以供加入保全服務者使用,確須支出施工
費及購置設備費等,而有事先支出資金之利息壓力,故業者
自希望以訂定長期契約之保全服務費之收入,以補足其支出
資金之利息,是以業者尚非不得請求對造給付施工費用等,
而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亦規定「甲方無正
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
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
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足見不否定業者之部分請求權
。而查,本件兩造係於96年3月20日訂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期間定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
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至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止,已履行6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餘之6個月差額之費用,即合計15,750元
(即服務費每月2,625元*6=15,75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5,75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逾上開範圍以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至原告所舉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雖有認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
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
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
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
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
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
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
。」等語,惟查該判決係對於向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正、附
卡之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之約
定,所為認該約款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亦不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終止保全契約後,
就未發生之保全服務是否亦得向後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情
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彼論此,原告以之主張其上開約定並
非無效云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