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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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零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
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4公克
,驗餘淨重0.051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