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太子尊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為太子尊邸住戶之一;依該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
每戶每坪以新台幣(下同)40元繳納住戶管理費。被告按月
應繳納940元,地下室停車清潔費200元,合計1140元,又公
用電費每2個月收一次,由住戶平均分攤,每戶繳納200元。
乃被告自96年8月至97年4月止,總計積欠原告管理費1萬106
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座○○○區○○段○○○○號之同段0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所有權人,亦為太子尊邸住戶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紙為證。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費之
收取方式及其金額,亦有太子尊邸住戶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在
卷可稽。按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
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每
戶每坪以40元交納;同條第4項復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與
支付方法,規定每月20日前交納,而公電費每2個月每戶交
納200元。被告自96年8月至97年4月積欠管理費共計1萬1060
元,復有太子尊邸96、9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各乙份復卷
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10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爰計算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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