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影
本為證,然單憑該申請書影本,尚難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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