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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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兩造投資之「金錢豹KTV舞場」,所在地位於「台南市○
區○○路1段244、24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利事
業名稱為「金錢豹視聽歌唱」及「金錢豹大舞廳」,原招牌
名稱為「金錢豹大舞廳KTV」,嗣因與台中知名酒店同名易
致混淆,故更換招牌名稱為「 金富豪 大舞廳KTV」,合先敘
明。
㈡、緣於民國(下同)96年初,原告與訴外人 陳界喜 等人合夥投
資金錢豹KTV舞場,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共分10(大)股,各自募資隱名合夥人(按八大行業通常採
行此種投資模式,各(大)股下之隱名合夥人間未必相識)
;嗣約於當年農曆過年後未久,被告及證人 蔡宴華 分別對於
原告投資部分出資60萬元及30萬元,即各投資2(小)股及1
(小)股,惟被告於96年10月間退掉1(小)股,最後僅投
資30萬元;以上為本件投資結構,即原告為出名合夥人,而
被告及證人蔡宴華均為隱名合夥人,原告絕非被告所稱之募
資居間人,特此說明。
㈢、被告等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因舞廳尚未能即刻開業,原告為
給各隱名合夥人投資憑據,遂於96年4月4日共同至被告所找
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約定暫以借貸
方式辦理,倘於「96年6月30日」投資計劃未能實行,原告
應將投資款無息返還被告,並由原告出具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而兩造所投資之金錢豹KTV舞場,原預定於96年6月30日前
開幕,惟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裝修等因素,延至96年
11月20日始正式營運,故兩造嗣將系爭借據所載期限延長至
「96年12月30日」。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附有如投資計劃
於96年12月30日實行則轉作投資款之解除條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在96年6月30日未履行兩造隱名合夥契約,
屢次追索原告隱名契約情形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不得已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30萬元確為投資款,蓋
查:
1、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借據第五條係約定補書面合夥契約為要
式條件,系爭30萬元為借款云云。然細觀系爭借據第五條之
約定,乃記載「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
金」等語,顯見兩造締約之重點實為「投資計畫能否實行」
,而非是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是故,於投資期間,被告、
證人蔡宴華或各隱名合夥人均始終未曾要求補簽書面契約。
2、況且,證人蔡宴華已到庭明確證述:「(問:此份借據是在
何處看過?是何情形?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跟原告丙○○
、被告甲○○及其餘2人(別名分別為 林家美 及派哥)要投
資做生意,簽立1份我們要投資金錢豹舞廳(現場在北安路
陸橋)的契約,我們是直接約定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然後我
們在現場簽約後,原告丙○○就給我們5人1張本票,簽完借
據後我們沒有簽合夥契約,因為還沒有開幕,後來還是有開
幕,但是沒有簽約,大家因為互相信任,所以沒有注意到此
細節。原告丙○○當時給我們票的用途是代表有收到我們投
資的錢,1股是30萬元,被告甲○○及林家美分別投資了2股
,剩下的人都投資1股」、「我們當時皆為股東,所有對外
部分皆由原告丙○○的名義出面去接洽」、「我在與被告聊
天中得知,開幕之後被告甲○○有繼續投資舞廳」、「(問
:當初證人及兩造在簽借據時,就這30萬元的約定為何?)
這30萬純粹是要做投資用,借據上為何會約定96年6月30日
,因為過完年就已經把錢收齊,這個日期是預估的日期」等
語(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4參照)。
3、至於,系爭借據第五條固有記載補合夥契約等字句,惟係因
系爭借據為代書所書擬,簽立當時眾人基於友情及彼此信任
,均未細看系爭借據之內容,當場更無就內容進行任何討論
,即逕行簽名,復事後亦無人提議或要求補簽書面契約,足
見眾人實無將補簽二份書面合夥契約作為約定要式條件之意
,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證人蔡宴華證述:「(問:借據第五
條是何真意?)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沒有看,簽借據時
並無注意看細節就簽名,現場並無討論其內容」、「(問:
如果是投資,為何是寫借據及拿本票?)我不清楚,都是交
給代書處理」等語(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4參照
),足證上情。
4、再者,於96年10月15日,被告更曾傳手機簡訊予原告,表示
「決定留下一股。抽回一股。」等語(按被告原本投資2(
小)股即60萬元,因退掉1(小)股,故最後僅投資30萬元
,故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可證系爭30萬
元確屬投資款,否則豈會使用上開簡訊用語?事實上,被告
係因嗣後認為金富豪舞廳生意不佳,並轉至其他舞廳,有意
退股,方藉詞借款關係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㈤、綜上所陳,原告既遵期實行投資計劃,則系爭30萬元借款已
因舞廳投資計劃實行而轉作投資款,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準此,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
第896號民事裁定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
告有即受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4月4日、
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
33675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金錢豹視聽歌唱」、「金錢豹大舞廳」台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6月
11日及96年10月23日,而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之日期
為96年4月4日,換言之,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時,「
金錢豹視聽歌唱」、「金錢豹大舞廳」兩家營利事業(即投
資標的)根本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非「投資標的」負責人,只是募資居間人。有關本件
系爭借據契約之緣由所載:「茲因甲方(原告)向乙方(被
告)募資,投資金錢豹KTV舞場,甲方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
立合夥契約,故暫以借貸方式向乙方借資」等語,有再予釋
明之必要,其詳如下:
1、系爭借據契約所載「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募資」、
「甲方(原告)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等語,足
見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時,原告尚非「金錢豹KTV舞
場」之合夥人,僅係以居間人之身份,向被告募資,故系爭
借據契約第5條才再次明訂:「甲方(原告)不予96年6月30
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被告)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倘
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
2、依前所述,訂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時,借據契約所載之投資
標的既然不存在,則借據契約第5條所載「補合夥契約」之
真意,應係指原告應提出其與「金錢豹KTV舞場」間之書面
合夥契約,以證明原告確係「金錢豹KTV舞場」之合夥人;
而借據契約第5條所載之「再與乙方(被告)另訂隱名合夥
契約」,則指原告與被告應再訂立被告參與原告投資之書面
隱名合夥契約,以確定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權義關係。
3、綜上可知,「補合夥契約」及「再與乙方(被告)另訂隱名
合夥契約」,乃兩造間之約定要式行為,而所稱「補」、「
另訂」等語,明顯係指應提出書面契約,換言之,此兩份書
面契約,為借據契約轉作投資款之要式條件,如未補訂立此
兩份契約,則為單純借貸,無所謂轉作投資款之問題。
㈢、被告雖曾於金錢豹KTV舞場上班,惟只單純擔任大班工作20
天,並無參與原告所稱之股東會議,亦從無分配股東紅利、
盈餘等情事。又原告稱兩造將系爭借據所載期限延長至96
年12月30日,係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裝修等因素,延
至96年11月20日始正式營運」之故,亦非真實,蓋借據契約
是否轉作投資款,本為約定要式行為,與何時開幕營運根本
無涉。
㈣、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49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兩
造於96年4月4日所簽立借據之第5條明白約定:「甲方(即
原告丙○○)不予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
即被告甲○○)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
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故本件借據契約附有轉作投資款
之解除條件,係指「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
另訂隱名合夥契約」,而「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之真意,
係指兩造依約定補合夥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後,如有投資計
畫未能實行之情事,則「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
㈤、為闡明本件紛爭之事實真相,茲再詳細分述如下:
1、按一般社會通念,投資人為保障投資權利,通常均會要求明
訂書面之投資或合夥契約,故本件借據契約之緣由即明訂:
「茲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募資,投資金錢豹
KTV舞場,甲方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故暫以借
貸方式向乙方借資」,而借據契約之第5條又明訂:「甲方
不予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另訂隱名合夥契
約,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由此
足見,本件借據契約轉作投資款之要式條件,即甲方需與其
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再與乙方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如未
補訂立此兩份契約,則為單純借貸,無所謂轉作投資款之問
題。
2、因原告未能依借據契約之約定補齊上述兩份契約,故於96年
6月30日屆期數日前,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將補齊上述兩
份契約之期限延長至96年12月30日,此有兩造更正之借據契
約可證。但兩造更正借據契約後,原告仍未依約補齊上述兩
份契約,故而被告乃依借據契約之約定行使本票上之權利。
設如原告主張已補齊上述兩份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再者,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為「金錢豹KTV舞場」,惟原告
卻改稱投資「金錢豹KTV舞廳(即金富豪舞廳之原名)」,
未知所據何在?又原告復稱:「原告既遵期實行投資計畫,
且金富豪舞廳迄仍營業中」,不知原告究係如何「遵期」?
「投資計畫」何在?而「金富豪舞廳迄仍營業中」又與本件
借據契約何關?
㈥、原告辯稱:「96年10月15日,被告更曾傳手機簡訊予原告,
表示決定留下一股,抽回一股等語,可證系爭30萬元確屬投
資款,僅是嗣後被告認為金富豪舞廳生意不佳,並轉至其他
舞廳,有意退股,方藉詞借款關係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
云,更屬扭曲兩造借據契約真意,蓋兩造業將借據契約中補
齊上述兩份契約之期限延長至96年12月30日,此份手機簡訊
,純係雙方在延長期限內對將來投資內容之討論而已。
㈦、有關證人蔡宴華之證述部分:
1、法官問:後來舞廳經營多久?為何沒有經營下去?證人答:
舞廳有開業,但是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沒有開業下去,我沒
有參與歇業的決定,所以我不清楚這個過程及主張歇業的人
,我在還沒開幕之前,我就跟原告說我急需用錢,並把我那
股退掉了,其他人我並無直接告知我要退股的事情。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簽契約是6月,為何證人8月還可以退股?證人
答:因為到8月多舞廳尚未開幕,我就不想等,所以退股,
舞廳是在96年11月20幾號開幕。法官問:投資是用現金或支
票?證人答:我是現金投資,退股也是現金退還給我。綜上
證人所證述,顯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附有如投資
計劃於96年6月30日實行則轉作投資款之解除條件」等情事
,蓋本件借據契約係於96年4月4日簽立,而借據契約第5條
明白約定:「甲方不予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
方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
收回本金」,證人在8月間尚可請求原告現金退還投資款,
顯然係依借據契約第5條主張權利。
2、至於詢及「借據第5條是何真意?」時,證人答:我並不清
楚,因為我當時沒有看,簽借據時並無注意看細節就簽名,
現場並無討論其內容。又法官問:系爭舞廳的投資結構為何
?證人答:何人規劃投資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當時皆為股
東,所有對外部分皆由原告的名義出面去接洽,因為在舞廳
尚未經營前我就退出了,之後的狀況我並不清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果是投資,為何是寫借據及拿本票?證人答:
我不清楚,都是交給代書處理。以上證人所證述,顯然皆為
避重就輕之詞,既然「都是交給代書處理」,代書依雙方要
求訂立借據契約第5條約定,而證人蔡宴華亦依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取回投資款,豈能屢對書面約定稱「我不清楚」?依
常情判斷,應係證人業已取回款項,而順應原告要求故為有
利原告之陳述,當無可疑。
3、另證人復證稱:「我在與被告聊天中得知,開幕之後被告有
繼續投資舞廳」、「簽約時我並沒有注意到別人的金額為何
,是簽約後聽被告陳述,我才知道被告是參與2股,開幕之
後我也不清楚他們究竟是參與幾股」等語,皆為不實陳述,
被告鄭重否認。事實上被告僅投資1股(30萬元),並非2
股,此觀借據契約第1條約定自明,而被告亦因原告未能依
借據契約之約定補齊兩份契約,故於96年6月30日屆期數日
前,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將補齊兩份契約之期限延長至96
年12月30日,此復有兩造更正之借據契約可為證明。
㈧、綜上,兩造間並未補合夥契約及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則兩造
間僅為單純借貸,無所謂轉作投資款之問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借據所稱投資「金錢豹KTV舞場」之地點,業據
原告提出「金錢豹視聽歌唱」及「金錢豹大舞廳」之台南市
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兩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執,查
上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6月11日及96年10月23
日,而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之日期為96年4月4日,換
言之,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借據契約時,「金錢豹視聽歌唱」
、「金錢豹大舞廳」兩家營利事業(即投資標的)尚未存在
,應可認定。而舞廳是在96年11月20幾號開幕,亦經證人蔡
晏華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7月15日筆錄)與上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之情相合,證人 蔡晏華 此部分之證
述應屬可信,且「金錢豹KTV舞場」於97年3、4月以前是
有在營業,亦經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6月12日筆錄)
,則「金錢豹KTV舞場」於96年11月下旬至97年3、4月以
前確實有在營業之事實,亦可認定。
2、又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明載:【茲因甲方(丙○○,即本
件原告)向乙方(甲○○即本件被告)募資,投資金錢豹K
TV舞場,甲方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故暫時以
借貸方式向乙方借資,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臺幣參
拾萬元。現金收訖無誤。...五、甲方不予96年6月30日
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倘投資計畫未
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96年4月4日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上開借據文字
已經明載:①原告向被告募資,投資金錢豹KTV舞場。②
因原告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故暫時以借貸方式
向被告借資。③原告不於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
被告另訂隱名合夥契約,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
息收回本金等情明確。與前開所述兩造所投資之「金錢豹K
TV舞場」於簽立借據之96年4月4日當時尚未成立比對,係
原告向被告募資用以投資金錢豹KTV舞場及原告因尚未與
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故暫時以借貸方式向被告借資。
亦即被告自始即非「金錢豹KTV舞場」出名之合夥人,僅
屬投資於原告股份部分之合夥人,應可認定。否則條件何須
加載②因原告尚未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故暫時以借
貸方式向被告借資。③原告不於96年6月30日(嗣後延至96
年12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被告另訂隱名合夥契約等
語。
3、依前1及2所述,則「金錢豹KTV舞場」之合夥人有幾人
,其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自當影響為原告之隱名合夥人之權
益,故兩造借據有第五部分條件之記載,自屬合理及必要,
縱兩造將借據契約之條件時間由96年6月30日延長至96年12
月30日,亦不影響上開第五部分之其他原約定內容之效力。
另本件兩造業於96年4月4日簽立本件系爭借據,上開金額並
於當時已經確定為30萬元,因之,被告辯稱96年10月15日曾
傳簡訊予原告之手機簡訊,係雙方在延長期限內對將來投資
內容之討論,應屬可採。
4、又依前開所述「金錢豹KTV舞場」於96年11月下旬至97年
3、4月以前確實有營業之事實,此與兩造之借據第五點所述
之要件是否相合,亦即原告是否已遵期實行投資計劃,被告
投資之系爭30萬元借款已轉作投資款,換言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查借據係明載「五、甲方
不予96年6月30日前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另訂隱名合夥契
約,倘投資計畫未能實行,雙方同意無息收回本金」等語,
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就「補合夥契約」、「再與乙方(即被告)另訂
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未盡
舉證之責。另「金錢豹KTV舞場」雖於96年11月下旬至97
7年3、4月以前有營業之事實,然此營業之事實,是否與兩
造借據第五點所稱在已完成雙方所定之「合夥契約」、「再
與乙方(即被告)另訂隱名合夥契約」之前提條件下之投資
計畫完成相合,亦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已遵期實行投資計劃
,系爭30萬元借款已轉作投資款一節,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896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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