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朱國志 之證詞。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酒後駕車
,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並失控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
情節非輕,犯罪後直承不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係公共危險罪,與被害人是
否突從樹叢後倒車而出,致其煞避不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云
云之辯解,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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