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
同)63,888元之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分26期(包括頭期款)給付貨款,自
89年3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至所有款
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6期款項後,自89年7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至89年11月5日已連續兩期以
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亦已達總價款之20%,依系爭契約
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
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給付之餘款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8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惟自
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之日迄今已逾8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
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為被告積欠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除了錄音帶或CD、錄影帶、練
習本及學習指南等商品外,並有舉辦活動(例如音樂聚會
、電話美語、美語嘉年華)云云。惟查,被告如參加前揭
活動均須再付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載明於系爭契約
書背面之會員權益書。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價金並不包
含前揭原告所稱的活動費用在內,否則,被告應可在32個
月的會員期間內以免費之方式參與原告所舉辦的活動等語
,為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僅為原告所販賣之錄音帶或CD
、錄影帶、練習本及學習指南等商品外,並不包含舉辦活
動(例如音樂聚會、電話美語、美語嘉年華)之費用,業
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商人所供給商品
代價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7
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至89年11月5日起已喪
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97年4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按之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而被
告既已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給付之餘款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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