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
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各該筆帳
款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2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惟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尚欠189,697元,及其中187,567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差別利率定價及修改後約
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697元,及其中187,567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9,6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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